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助長竊盜歪風,致被害人難以尋回失物,行為確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且所故買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緩刑宣告因而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撤銷後,前開2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2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犯罪時間,既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之96年10月間所為,顯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764號98年度偵字第9139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通仔」之成年男子,於96年10月間之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中庄村「萬客隆」大賣場前,交付之重型機車(原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SA20EC-510305號,於96年10月3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遭竊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收買之,再懸掛其亡妻 張慧美 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牌於其上。嗣於98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紀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其以8,00
0元向「通仔」購得等語。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甲○○上開機車之犯行,尚難僅以被告騎乘該失竊機車,遽認其涉有竊盜罪嫌。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檢察官王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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