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靖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靖騰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簡靖騰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恣意行竊,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75號被告簡靖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靖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凌晨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機場捷運A10山鼻站,徒手竊取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擺放於上址站體後方停車場之爆閃燈(含密碼鎖頭,價值新臺幣6,978元)1組,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嗣上址山鼻站副站長 卓偉珊 察覺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依簡靖騰供述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300巷內土地公廟旁,尋獲上開爆閃燈(已發還)。
二、案經卓偉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靖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偉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暨影像截取畫面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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