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5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劉柏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德國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亦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德國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簽發到期日為111年11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萬4,800元之本票乙紙予聲請人,迄今尚欠本金132萬8,997元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惟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29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且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家事公告為證,惟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狀之簽名;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順序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被繼承人有何遺產得管理;有無推薦之遺產管理人人選;若遺產不足時,是否願意代墊相關費用等事項,然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112年4月21日經合法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既未於聲請狀內簽名,亦未就聲請之要件為相當釋明,則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