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85號聲請人 黃洪燕 相對人 李權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權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洪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李權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洪燕之子,即相對人李權益,因智能障礙,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戶口名簿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李權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黃洪燕為受輔助宣告人李權益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黃暉芸 醫師審驗相對人李權益之心神狀況,依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 李男 (即相對人李權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李男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法宣告相對人李權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黃洪燕為李權益之母,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黃洪燕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權益之母,有意願擔任李權益之輔助人,且經家屬同意,是由黃洪燕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權益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洪燕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權益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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