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利定承具保人吳典哲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執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吳典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合法傳喚,即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八章、第六章關於傳喚被告之規定且係合法送達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因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或住所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對於已出境之被告,倘仍以國內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業已出境,迄未入境乙節,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警員於112年7月15日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國內住所執行拘提之拘提報告書亦記載受刑人配偶表示受刑人已出國等語,有上開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執聲沒字第8頁)。又桃園地檢署112年6月29日執行傳票雖於112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上開國內住所,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執聲沒字卷第5頁),然被告既於112年2月9日已出境,上開執行傳票顯無法以被告國內住所為送達,依上開規定,就前揭執行傳票之送達,自應以公示送達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上開執行傳票以被告國內住所為送達,則因被告已出境,即無從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甚明。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受合法傳喚,縱然於上開期日未到庭,仍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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