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589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共同法定代理人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為受安置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接獲通報,A遭獨留於家中,經生母告知生父已有多次將受安置人2人獨留家中,且生父母於110年7月起婚姻關係衝突不斷,受安置人2人多次目睹父母衝突、暴力。評估受安置人父母有嚴重疏忽,且對於受安置人2人未來照顧計晝未能具體說明,照顧能力堪慮,再次目睹暴力風險高,對受安置人2人身心狀況影響極大,且受安置人2人年幼無自保能力,親屬資源難以提供適當保護,故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照護需求,聲請人已於110年9月14日13時將受安置人2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受安置人父母已於112年5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由受安置人父取得受安置人2人之單方監護,惟受安置人之父對於提供受安置人2人生活照顧仍實際具體計畫,故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父母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2人繼續安置並延長安置至112年9月16日止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0年度護字643號、112年度護字第39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佐。受安置人A於112年5月18日安排至幼兒園就讀,透過幼兒園的教導及與照顧者的生活互動,受安置人A語言進步極佳,目前也訓練自行如廁。受安置人B會面初期,會不斷提出要生母或祖母接返照顧,近期内與照顧者生活狀況穩定後,雖仍會在會面時主動表達對於生父母的思念,會面結束分離時雖仍不捨,但情緒上已較不易受到影響。112年5月10日經法院調解,生父取得受安置人2人之監護權並與生母協議離婚,離婚後,生父情緒上較為穩定,然經濟上仍需祖父母給予協助才可穩定生活,也無力繳納安置費用,生父口頭上有意接返受安置人2人共同生活,然無實際具體作為。祖母雖期望能照顧受安置人2人但也期望有能力一併照顧生父之需求,聲請人評估祖母無法擔負起照顧、保護受安置人2人之能力等情,此有上開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考量受安置人2人父母多次衝突及暴力,受安置人2人多次目睹暴力,且受安置人父母多次獨留受安置人2人於家中,且於受安置人2人安置後,未有具體接回受安置人2人之照顧計畫,評估受安置人2人年幼且無自保之能力,另原生家庭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又受安置人2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基本身心安全與最佳利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