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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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陳麗淑 相對人 李璟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璟妤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112年度桃簡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向相對人借款至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且償還已久,相對人透過放款業務告知尚須償還本金20萬4,000元,不知75萬元如何衍生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桃簡聲字第58號停止執行事件(下稱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1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抗告人已對相對人給付票款事件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審究後,認為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乃酌定擔保金額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9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經查,原審裁定已認定抗告人聲請有理由,並依抗告人所請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以除供擔保金額外,難認抗告人有因原審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參之抗告人首揭提起本件抗告之事由,亦非就原審裁定供擔保金額部分有所不服,乃係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事項所為之陳述,且其請求本院廢棄原審裁定,不啻使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回復,顯不利於己而無抗告利益。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顯無抗告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陳炫谷
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