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告 白昆霖 被告祥和精密雷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志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300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復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應繳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3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請以書狀陳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附相關證據,繕本逕送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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