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馬丁 被上訴人即原告 方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是法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指定送達地址之警察機關,於112年7月7日生送達效力,加計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7月31日(112年7月30日為假日,延至次一上班日),此不因上訴人有無前往領取文書或何時實際知悉判決結果而受影響,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3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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