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育騏係峰鼎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 廖秋貴雲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雲呈公司)負責人,告訴人 李嘉弘 則為雲呈公司之員工。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間與雲呈公司簽立工程分包契約,承攬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化學分析檢驗館新建工程」之模板、鋼筋工程及屏東縣屏東市「空軍屏北、屏南機場塔台新建工程」之模版工程,然被告因承攬上開分包契約與告訴人廖秋貴有工程款項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至前址桃園市八德區工地現場,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秋貴、李嘉弘,致告訴人廖秋貴、李嘉弘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前胸壁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秋貴、李嘉弘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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