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31號聲請人即被告 官聲晏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7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官聲晏(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75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117號、第7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上開判決附表編號6至8所扣案之SONYXPERIA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iPhoneXR手機1支,業經本院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故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為警拘提,及因另案通緝,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美亞商旅查獲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帶搜索時查扣被告持有之SONY
XPERIA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iPhoneXR手機1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75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沒收銷毀,扣案之殘渣袋3包、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磅秤1臺、針頭3支均沒收。惟被告就本案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而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案SONYXPERIA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iPhoneXR手機1支等物,雖均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時將搜索扣押該等物品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列為證據(聲請簡易判決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並就上開SONYXPERIA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iPhoneXR手機1支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見聲請簡易判決書第2頁),則扣案SONYXPERIA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iPhoneXR是否確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關、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不明,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於本案確定前,認上開SONYXPERIA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iPhoneXR等物品,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裁定發還。
四、綜上所述,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扣案之SONYXPERIA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iPhoneXR手機1支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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