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587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 侯友宜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遭其生母B拉至住家附近橋邊,將其懸掛橋外並大聲喝斥,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身心安全及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8日1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准繼續、延長安置至112年8月31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生母B之親職能力,及其他適任之親屬可供照顧或協助資源,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經聲請人於107年11月28日10時起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2年8月31日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44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堪予認定。復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前與安置處所同儕間模仿性行為之接觸行為,聲請人已協助受安置人安排自我保護及身體界線等兩性課程,聲請人另就受安置人未來返家可能因應繼親家庭或手足照顧及競爭等議題安排心理諮商,計至112年7月12日共完成24次心理諮商,觀察受安置人有返家期待,兩性關係概念亦有顯著進步,目前穩定進步且狀態穩定。受安置人之生母B育有五女,於109年3月與三妹之生父(下稱C)結婚,000年0月生下三妹,於110年7月離婚,兩週後復合,並於000年0月生下四妹,現生母B與C及其親屬在新北市新店區共同租屋生活。又生母B於111年與受安置人進行5次實體會面、1次視訊會面;112年1月至5月,共安排4次親子會面,其中2次會面受安置人與生母B相處融洽,亦會與年幼妹妹玩耍,互動正向,另2次因原生家庭狀況取消,其中112年2月19日因生母B與C爭吵,C噴灑辣椒水,致該月之會面取消,生母B亦攜3名子女搬離B與C共同租屋處,後因生母B與C和好,B又搬回該租屋處;112年6月至8月,共進行3次返家會面,觀察受安置人返家後,未對原生家庭表達不適,返機構後亦未有脫序或異常狀況,返家探視良好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9次延長安置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生母B與C感情固有改善,受安置人亦期待返家,惟生母B與C之經濟及生活未穩定,有多位幼童需照養,其照顧量能及親職功能均待觀察與評估,且就受安置人A未來返家之適應狀況、生母B對於受安置人返家之準備及照顧計畫,仍待諮商資源及處遇評估,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認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詩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