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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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52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靖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靖騰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恣意行竊,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竊盜,當天經過捷運站,我看到數支警示燈,其中一支倒在地上,我想到回家途中有個路口迫切需要這個警示燈,就把它帶到蘆竹一個土地公廟旁邊擺放,警示來車使用,並非占為己用,我沒有竊盜,而且爆閃燈之後也交回桃園捷運公司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未取得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捷運公司)之同意,即恣意取走桃園捷運公司所有之爆閃燈,排除桃園捷運公司對該物之持有狀態,而將之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建立本身對該爆閃燈之持有,嗣並以該物所有權人或有權支配使用人之地位自居,將該爆閃燈擅放在其所欲放置之地點,其所為已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並未將該爆閃燈攜返家中或變賣獲利,此僅涉及被告對該竊得財物之贓物處分行為;另爆閃燈嗣經桃園捷運公司取回,此亦僅係被告所竊贓物經合法發還桃園捷運公司,而均與被告業已成立竊盜犯行無涉。基此,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另揆諸全卷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後所諭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件(原審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靖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靖騰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簡靖騰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恣意行竊,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75號被告簡靖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靖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凌晨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機場捷運A10山鼻站,徒手竊取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擺放於上址站體後方停車場之爆閃燈(含密碼鎖頭,價值新臺幣6,978元)1組,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嗣上址山鼻站副站長 卓偉珊 察覺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依簡靖騰供述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300巷內土地公廟旁,尋獲上開爆閃燈(已發還)。
二、案經卓偉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靖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偉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暨影像截取畫面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