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簡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瓊馨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 陳明德
法定代理人 陳貴壽
陳芳龍
陳嘉音
上列當事人間因102年度屏簡字第320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肆佰壹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
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71㈡部分之地上物(面
積86.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上訴人就此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7,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6頁),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3萬1,012元(計算
式:7,300元×86.44平方公尺=63萬1,012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0,4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