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68號異議人 阮鼎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6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3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就與相對人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民國(下同)107年8月22日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668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下稱原裁定)。因前揭案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法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不得對本院所為原裁定提起抗告。而原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裁定,亦不得對之異議,異議人所提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