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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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益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逕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的敘述而非空泛的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的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仍不能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第二審的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益成上訴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後,因適用一罪一罰,致使刑罰過重,被告本件所犯均為同一竊盜罪名,且時間緊密,侵害法益相對輕微,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適法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潘麗芳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新銀行大潤發平鎮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消費通知簡訊、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卷第23、26-29、31、33、43-49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分別係犯竊盜及詐欺取財罪,而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恣為竊盜犯行,又持『潘麗芳郵局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詐得黃金項鍊1條,所為非是,另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者,原審就被告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月,已就宣告刑總和(6月)減去有期徒刑2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顯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雖謂本件一罪一罰、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此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