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阮鼎祥 再審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陳仰高 再審被告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蔡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但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係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並聲明:「(一)先位之訴:解除契約、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並請求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中華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賠償金40,000元;(二)後位之訴:減少價金、請求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立即完全給付、修復瑕疵及重新計算保固期間」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再審原告因上揭聲明(一)所示「先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為系爭車輛買賣價金520,000元及損害賠償額40,000元,合計560,000元【計算式:520,000元+40,000元=560,000元】,是再審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60,000元。而再審原告因聲明(二)所示「備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其於前訴訟程序中請求減少之價金57,525元(見本院10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卷第8頁)、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修復瑕疵費用21,975元(見本院10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另就該項請求中「重新計算保固期間」,再審原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76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事件準備程序中,經法院闡明後表示係指「將保固期間延長為三年或十萬公里」(見前揭事件10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兩造經本院再三闡明,均表示無法查報「將保固期間延長為三年或十萬公里」之價額,再審原告並一再泛稱所謂保固即「一般買車保固」(見本院107年1月25日訊問筆錄、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乃依職權向第三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函詢該公司出售,與系爭車輛產地及排氣量相同,即國產1,500C.C.排氣量之小客車延長保固服務之價格,經國都公司於107年6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覆以經濟版延長保固價格為1年6,000元,升級版(即經濟版保固及延長保固到期後第2年可折抵鈑噴費用)則為1年9,000元,是以前揭一般「經濟版保固」價格計算,延長3年保固期間之市場價格約為18,000元【計算式:6,000元×3年=18,000元】,則再審原告因聲明(二)所示「備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合計為197,500元【計算式:57,525元+100,000元+21,975元+18,000元=197,5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之1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以較高之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0,000元。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560,000元,則依上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6,06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6,0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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