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阮鼎祥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外,當然適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在再開前訴訟本案之言詞辯論時,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得依一般規定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附帶上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甚且拾棄、認諾、自認、和解或撤回等行為,亦得為之。但當事人所得為之行為,仍應受關於各該審級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本院應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然依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4日提出之再審狀,其再審聲明為㈠請求廢棄原審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㈡先位之訴:『解除契約、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並請求『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中華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賠償金40,000元』或請求『減少價金57,525元;㈢後位之訴:『減少價金』、『請求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立即完全給付』、『修復瑕疵』及『重新計算保固期間』;㈣請求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歸還再審原告契約書,命再審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㈤訴訟費用及重新鑑定之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消費訴訟再審狀可稽,是再審原告係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無交易價額者,由法院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參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項),查再審原告上揭先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合計560,0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買賣價金520,000元(參見10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卷第30頁)+損害賠償40,000元=560,000元】,或57,525元(減少價金),是再審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60,000元或57,525元;而再審原告因上揭後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則為1,829,500元【計算式:減少價金57,525元(參見10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卷第8頁)+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修復瑕疵21,975元(參見10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之索賠單價總額)+計算保固期間(再審原告亦主張此為財產權之請求,惟再審原告並未陳報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詳本院104年度小抗字第
6、7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1,829,500元】。是相較於再審原告因「先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本件再審原告因「後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自係較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之1條第2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9,500元。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829,500元,則依上開規定,應徵裁判費19,117元,扣除再審原告於原審所繳納之1,000元,再審原告應再補繳18,117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再審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8,11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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