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一、台 阮鼎祥 因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110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聲請補充裁定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聲請人阮鼎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查本院上開裁定,核無就聲請人請求事項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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