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51號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謝諒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HouseInternationalCorp.)等3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8年7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其訴訟標的,且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俾對造當事人得據以擇定其攻擊防禦之對象及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未具體指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經命補正,仍未具體指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其訴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狀與107年5月17日民事⑵起訴狀並未表明訴訟標
的(見原法卷第10-18、34-42頁)。原法院遂於107年1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見原法院卷第74頁裁定書)。前開裁定已向抗告人指定之「臺北○○00○000○○○」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2-175頁)㈡抗告人於107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⑶補正狀,表示:「上當事
人間違反民法(含,但不限於,契約、支付命令、行使權利、侵權、總則s-shin法、Article15)、強制執行、刑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營業秘密法、美國法、國賠及個人侵權貪凟、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憲法及其他法令(含公司法等)事件…」云云(見原法院第75-81頁傳真、第124-134頁書狀)。後於108年2月12日民事⑷狀亦為相同陳述(見同卷第176-184頁)。可知抗告人仍未具體表示訴訟標的。〔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於原審107年12月2日具狀主張,其將債權與於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見原法院卷第167-1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件當事人恆定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四、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未補正訴訟標的,認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玉蕙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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