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504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被上訴人1.王 呂玉鳳
2. 王慶麟
3. 王慶祥
4. 王成
5. 王水泉
6.陳 王玉美
7. 王玉霞
8. 王玉梅
9. 王振銘
10 王金木
11 王建隆 12 王建豪
13 王麗恕 14 王敏華 15 王林呅
16 王朝明 17 王志明 18 王志中 19 王志清 20 王志從
21 王志龍
22 王志月
23 黃文龍
24 黃進陽 25 黃建良 26 黃玉雲 27 黃玉花 28 黃玉紅 29 黃玉華
30 連文慶 31 連國龍
32 連國祥
33 黃庭義 34 連秋玉 35林 郭淑貞 36 郭輝世 37 郭世育 38 郭世杰 39 郭淑雰 41 王秀琴
42 王信愛
43 王素玉
44 黃文生 45 黃文池 46 黃文福 47 王盡
48 李陳哖 49 王秀惠 (即 王成和 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0 黃庭勝 51 黃秀卿 52 王滿足 53 黃阿杉
54闕 黃霞
55 陳聰明 57 陳李展 (兼 陳聰智 之承受訴訟人)
58 陳識嬌 59 陳識娟 60 陳識玲 61 陳忠次 62陳 劉明美 63 陳嘉祥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0

64 陳玉瑛
65 陳玉佩 66 陳語如
67 陳玉君 68 陳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萬伍仟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 王呂玉鳳 、王慶麟、王慶祥(下合稱王呂玉鳳等3人)、 王成昌 、王成和(於民國108年5月26日死亡)、王水泉、陳王玉美、王玉霞、王玉梅(下合稱王成昌等6人)、王秀琴、王信愛、王素玉、王滿足、王振銘、王金木、王建隆、王建豪、王麗恕、王敏華、黃阿杉、黃文生、黃文池、黃文福、 闕黃霞 、王盡、陳李展、陳聰明、陳聰智(於108年2月26日死亡)、陳識嬌、陳識娟、陳識玲、陳忠次、 陳劉明美 、陳嘉祥、陳玉瑛、陳玉佩、陳語如、陳玉君、陳忠華、李陳哖(下合稱王秀琴等31人)、王林呅、王朝明、王志明、王志中、王志清、王志從、王志龍、王志月、黃文龍、黃進陽、黃建良、黃玉雲、黃玉花、黃玉紅、黃玉華、連文慶、連國龍、連國祥、黃庭義、黃庭勝、黃秀卿、連秋玉(下合稱王林呅等22人)、 林郭淑貞 、郭輝世、郭世育、郭世杰、郭淑雰、 郭淑媛 (於105年10月19日死亡)(下合稱林郭淑貞等6人)起訴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廳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474-1、474-2、240番地(嗣474-1番地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474-2番地編定為同小段569、569-1地號土地,240番地編定為同小段675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王全興王薯王通王港陳市 所有,於21年4月12日依河川法規定所有權消除,系爭土地現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應回復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而由伊等繼承。
然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566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為王呂玉鳳等3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為王成昌等6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為王秀琴等31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為王林呅等22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為林郭淑貞等6人、王呂玉鳳等3人、王成昌等6人、王秀琴等31人、王林呅等22人(下合稱王呂玉鳳等68人)公同共有;㈡確認567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為王呂玉鳳等3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為王成昌等6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為王秀琴等31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為王林呅等22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為王呂玉鳳等68人公同共有;㈢確認568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為王呂玉鳳等3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為王成昌等6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為王秀琴等31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為王林呅等22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為王呂玉鳳等68人公同共有;㈣確認569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為王呂玉鳳等3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為王成昌等6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為王秀琴等31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為王林呅等22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為王呂玉鳳等68人公同共有;㈤確認569-1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為 王玉鳳 等3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為王成昌等6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為王秀琴等31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為王林呅等22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為王呂玉鳳等68人公同共有;㈥確認675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為王呂玉鳳等3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為王成昌等6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為王秀琴等31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為王林呅等22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為王呂玉鳳等68人公同共有;㈦上訴人應將566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㈧上訴人應將567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㈨上訴人應將568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㈩上訴人應將569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應將569-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應將675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經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公同共有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依 陳瑞貞 建築師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見原審卷1第283頁),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790萬5000元。又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第1次所有權登記部分,與確認之訴部分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90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萬8412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6萬6612元(見本院卷1第29頁),尚欠15萬1800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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