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 阮鼎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於民國106年4月5日確定,其法庭錄音內容因已逾裁判確定後2年之保存期限而經除去,業據調閱上開再審之訴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辦案進行簿、數位錄音已銷毀案件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0頁、第15頁)。聲請人於裁判確定逾6個月後,聲請已逾保存期限而經除去之法庭錄音光碟,依上開規定,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邱景芬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