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錄影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雅憶 律師被告 許嘉麟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聲請拷貝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27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就訴訟需要,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抄錄(複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27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以維被告之權益。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
三、經查: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之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乃警方所扣案,並製作畫面截圖,檢察官資為起訴之證據之一,而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理由,為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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