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抗告人 阮鼎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視為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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