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素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26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素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市內電話機、傳真機及計算機各壹臺、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葉素梅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14日起,提供其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並提供號碼(00)00000000號之傳真電話,供賭客透過電話或傳真下注,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對賭財物,而經營地下賭博簽注站。其賭博財物種類及方式分「二星」及「三星」二種,簽賭金額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事後依賭客所選下注對象,分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及臺灣「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六合彩「二星」、「三星」,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
5萬6,000元;如簽中今彩539「二星」、「三星」,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萬6,000元,未簽中者押注賭金則歸葉素梅所有。嗣於101年8月20日晚間9時40分許,經警接獲檢舉至上址臨檢而查獲上情,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市內電話機、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臺、六合彩簽注單1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素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市內電話機、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臺、六合彩簽注單1張等物扣案、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1份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以,本案被告在其住處設有電話及傳真機,而聚集多數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下注而為賭博,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係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無訛。
三、另按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經查,簽賭六合彩最傳統之方式係以口頭直接簽賭,然於今日因科技設備進步,而演變為以傳真、電話方式簽賭,除較為方便外,亦可隱匿與他人對賭之事實,避免被查獲;另因六合彩之經營本為我國法所禁止,從而,現今坊間經營六合彩之形式,經營者除以隱匿方式供賭客簽賭外,為避人耳目、躲警查緝,亦多以電話或傳真方式接受他人下注,然此並不影響簽賭者可直接前往經營處所簽賭,僅經營者為求避免被查獲,對於直接前往簽賭者,格外小心應對,防止犯情洩漏而已。是以,本件被告既自承在前開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其提供該住處供不特定人簽賭至為明確,自應認該住處為不特定簽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1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三罪,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案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利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罪為己足。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原審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認其犯刑法第268條之罪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而私人家宅,自非公共場所,亦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雖有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在案,惟依其解釋意旨,私人家宅闢供作為經營賭博之場所,該家宅猶非屬公共場所當屬無疑,然究否即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非屬當然,仍應依個案實際情形認定之。本案經警查獲被告賭博犯行之處所,雖為被告之居所,惟因被告在其上開居所長期設置電話及傳真機,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注各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以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實與賭客親自到場簽注之模式相同,僅係行為方式有別,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已如上述,則被告與賭客對賭行為,核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之博倖行為,被告以其居所經營地下簽注站,讓其居所失去純住宅之性質,自當評價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應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職是,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所為另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經營地下簽注站,所為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當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又於本件實施犯罪之時間不長,又未獲得鉅利,犯罪之手段非屬惡劣,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填載之資料)、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市內電話機、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臺、六合彩簽注單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