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市○○段○○段第八七之四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六六點六三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及丙部分(面積二一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零貳拾壹元。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柒仟玖佰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玖佰柒拾柒萬參仟柒佰零陸元,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第八七之四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六六點六三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及丙部分(面積二一點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公有宿舍,前於民國五十一年一月一日借與陸軍第九軍司令部使用,借用期限至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查被告 蔣淑青 先夫 胡樟茂 前因任職陸軍第九軍司令部因而配住使用系爭房屋,惟借用期限屆滿,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被告丙○○已無任何權源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未返還原告,又另一被告甲○○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與被告丙○○共同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土地。
(二)、又系爭土地經被告無權占有已逾十五年以上,為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嘉簡字
第六八七號請求交還房屋事件中所自認,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查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零六十三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二○六點三三平方公尺(66.63+118+21.70=206.33),則其總申報地價為八百八十八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43063×206.33=0000000,小數點以小捨去),如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年為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爰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二年之損害計八十八萬八千五百一十八元(000000×2=88851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三萬七千零二十一元(000000÷
12=37021,小數點以下捨去)。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七號民事判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等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七號交還房屋卷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嗣經本院嘉
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七號判決,認系爭房屋被告固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惟因系爭房屋並未為所有權之保存登記,被告無權占有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對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予以判決駁回確定。
(二)、又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其基地使用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查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必須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既經判決駁回確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占用之系爭土地遷出,自為不可能,而難認為有理由。添
(三)、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人為被告丙○○,被告甲○○僅係受被告丙○○委託管
理系爭房屋而已,故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應無足採,查被告甲○○既僅係受被告丙○○委託管理系爭房屋,則被告甲○○應僅係被告丙○○之占有輔助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房屋,於法自難認有據,為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七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參諸最高法院有關爭點效之判決意旨,於本件訴訟,法院應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甲○○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實無理由。添
(四)、查被告丙○○因時效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而使用系爭房屋必須
使用系爭土地,因此被告丙○○因時效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當然包括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足見,被告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情,迺原告主張被告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云云,實難認為有理由。
(五)、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負損害賠償,惟系爭土
地,現僅供作住宅使用而已,並非商店,亦無何收益,故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答辯狀誤載為百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顯有過高之情。
三、證據:提出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七號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華成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間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何。
理由
一、原告主張簡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為伊所有,被告蔣淑青先夫前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使用系爭房屋,惟使用借貸期限已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丙○○已無任何權源竟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又另一被告甲○○亦無何正當權源竟與被告丙○○共同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土地,其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八十八萬八千五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三萬七千零二十一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使用系爭房屋,既必須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既經判決駁回確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占用之系爭土地遷出,自難認為有理由,又被告甲○○僅係被告丙○○之占有輔助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土地,亦難認為有據,且被告丙○○業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自包括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負損害賠償,實無足取,況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顯有過高之情等情詞資為辯解。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前於五十一年一月一日將系爭房屋借與陸軍第九軍司令部使用,借用期
限至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蔣淑青先夫胡樟茂前因任職陸軍第九軍司令部而獲配住使用系爭房屋,嗣借用期限屆滿,使用借貸關係消效後,被告丙○○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六六點六三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一一八點○○平方公尺〉及丙部分〈面積二一點七○平方公尺〉,合計二○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
(三)、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本院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惟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四)、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三千零六十三元。
(五)、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七號民事判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台灣省嘉義縣政府公有建築物借用契約、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月十四日所書陳情書、嘉義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七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勘驗筆錄各乙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則原告
得否以被告丙○○係無權占有伊已登記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土地:
⑴、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經地政機關依法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乙紙在卷足參,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於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既為被告丙○○所自承,則其占用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自同屬無權占有,是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丙○○亦僅取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抗辯權而已,並不因此使被告丙○○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轉換為合法占有,換言之,被告丙○○占有系爭房屋之時效利益,並不擴張及於系爭土地之占有,被告丙○○自不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難認為無理由。
⑶、況如謂被告丙○○占有系爭房屋之時效利益,可擴張反射及於已依法登記為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而排除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可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如此解釋,則似不免與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意旨有間。
⑷、小結:被告丙○○不得以其對於系爭房屋占有之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即得以房屋與土地不可分,併予排除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
(二)、被告甲○○是否僅為占有輔助人:
⑴、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受任人基於委任關係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為直接占有人,而非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係受被告丙○○委任而管理系爭房屋,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七號交還房屋事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勘驗系爭房屋時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時自承在卷,是徵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甲○○為直接占有人,而非占有補助人。
⑵、又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
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又主張自己係他人之占有輔助人者,應從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係受他人之指示,否則即難謂其為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判決亦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既未證明其對系爭土地之管領係受被告丙○○之指示而為,是被告甲○○辯稱,其僅為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云云,應無足取。
⑶、查本院及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均認被告甲○○係
受被告丙○○之委任而管理系爭房屋,足見,本院與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所為之事實判斷,應認均無不同,至二者就該事實所為之法律判斷固難謂同一,惟此應與所謂之爭點效理論無涉,且本院亦應不受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七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所拘束,故被告甲○○辯稱,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云云,應無足取。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正當占有權源,且被告甲○○復非僅為占有輔助人,應為直接占有人,從而,原告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六六點六三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及丙部分(面積二一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被告二人不返還系爭土地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間,亦顯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難謂為無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三千零六十三元,有原告所提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乙紙在卷足憑,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八百八十八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206.33×43063=0000000,小數點以下捨去),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嘉義市市區,地形地勢方整平坦、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生活機能便利性、環境品質、市場接手性均佳,及系爭土地每月之合理租金應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元(被告占用二○六點三三平方公尺,每月應給付之合理租金應為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206.33×180=37139,小數點以下捨去),有華成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一華嘉鑑字第○九○八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準此,原告認被告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為當,即請求被告按月共同給付三萬七千零二十一元,應尚難認為無理,且依財政部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台財稅字第○九○○四六○○七三號函所訂定發布之「八十九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第二點亦規定,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算,故被告辯稱原告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尚嫌過高,應無足取。從而,原告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二年之損害計八十八萬八千五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及丙部分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三萬七千零二十一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