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0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決「被上訴人訴請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張,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不外以再審被告之配偶 楊環旬 之證言及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為判決證據,惟前揭判決證據顯有諸多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諸多事證聲請調查,然原審竟視而不見,未予審究,顯偏頗失公,謹再提出事證,恭請依法公正查證。
(二)再審被告與本件證人楊環旬原係夫妻親密關係,其等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因結婚購買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三二之三號房屋,致共同向再審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八十五萬元提領存摺足資證明,且經核前開房屋過戶登記日期,亦與八十五萬元銀行撥款日期相符,又簽發八十五萬元本票、借據及交款事實過程,均有證人 王文杰 在場會聞。
(三)系爭八十五萬元本票上之印文真正,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承審法官公正查明,印文確係再審被告所有無訛後(見一審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諭令辯論終結定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宣判,再審被告明知勢必承擔敗訴結果,嗣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對楊環旬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惟於前揭刑事案件法院審理調查時,再審被告竟然為其妻楊環旬代撰第一審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答辯狀(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第二審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刑事答辯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楊環旬民事委任狀、刑事反訴狀二件及存證信函,經比對核與再審被告於另案歷次提出之打字字體格式及手寫筆跡相吻合,足證楊環旬偽造有價證券,係其等為逃避債務及刑事責任,「合議共謀」「自導自演」所為的把戲。
(四)本件證人楊環旬於一審隔離審理時證述:「(印章你在何處偷拿的?)在臥室衣櫥內中間的抽屜」及』「(何時偷拿的?)早上他出門的時候,我拿走後就藏起來沒有還他」。復點呼再審被告入庭供稱:「我印章放在衣櫥上面」(見一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再審被告既放在衣櫥上面」,證人楊環旬焉能在「衣櫥內中間的抽屜」偷拿簽發系爭本票之理,足見其訊問結果供詞不一致,且違常理,實難遽信。復楊環旬又證述:「我只向王文杰借過一次三萬五千元,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陸陸續續利息計入本金才會有八十五萬元之金額... 云云 」,惟其另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二七號)偵查中證稱:「我曾於八十一年間閱報向王文杰借三萬五千元,實拿三萬元,並立了十五萬元本票質押...云云」,另又於該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訴外人 許秀雲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證述:「(該錢何人去借?)我沒有去借,是經八十年間看報紙向他(即許秀雲)借八萬五千元,實拿八萬,寫一張十萬元本票抵押...云云」,顯見證人證詞前後不一致,其證詞虛捏不實至明。甚且,證人楊環旬本件之證言虛假不實,涉嫌偽證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六號)審理查明在案。又楊環旬之證言及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中之自白,當存在諸多瑕疵,且與事實不符,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民事再審之訴查明,逐予駁斥判決在案,核與本件認定迥然有別。
(五)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告訴狀自承:「長期以來已為楊環旬償還債務不計其數...云云」,甚且又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審理時自承:「其向被上訴人(即四十五萬債權人許秀雲)及伊家族(即再審原告)借得多筆款項,且期間曾有還款記錄,而該次還款(即十五萬元部分),係由上訴人之妻楊環旬與其母所為...云云」,其焉有不認識再審原告及未借款之理,足見再審被告明知而蓄意隱瞞事實至明,前揭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綜上,原審未就前揭證據審究調查,詎一味引用楊環旬之證言及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為判決證據,似嫌率斷偏頗失公,殊有違誤,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按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再審,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四四二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0號民事判決、建物登記簿謄本、王文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楊環旬刑事答辯狀、刑事反訴狀、信封正面、存證信函、民事委任狀、乙○○及 鄧正義 民事答辯狀、乙○○刑事反訴狀、刑事告訴狀、民事答辯狀、民事準備意旨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歷審卷宗。
理由
一、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前開確定判決係屬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因之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應屬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規定之情形,尚非其誤引之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附此敘明)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前開判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八十五萬元本票上之印文真正,已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承審法官公正查明,再審被告知其勢必承擔敗訴結果,乃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對楊環旬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惟其於前揭刑事案件法院審理調查時,再審被告竟然為其妻楊環旬代撰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答辯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刑事答辯狀、楊環旬民事委任狀、刑事反訴狀二件及存證信函,經與再審被告於另案歷次提出之打字字體格式及手寫筆跡比對結果相吻合,足證楊環旬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係其二人為逃避債務及刑事責任而合議共謀自導自演之把戲。㈡再審被告與證人楊環旬原係夫妻親密關係,其二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因結婚購買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三二之三號房屋,致共同向再審原告借款八十五萬元,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八十五萬元提領存摺足資證明,且前開房屋過戶登記日期亦與八十五萬元銀行撥款日期相符,而其二人共同簽發八十五萬元本票、借據及交款事實過程,均有證人王文杰在場見聞。㈢證人楊環旬於本院新市簡易庭隔離訊問時證述:「(印章你在何處偷拿的?)在臥室衣櫥內中間的抽屜」及』「(何時偷拿的?)早上他出門的時候,我拿走後就藏起來沒有還他」等語。 嗣經 點呼再審被告入庭供稱:「我印章放在衣櫥上面」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再審被告既放在衣櫥上面」,證人楊環旬焉能在「衣櫥內中間的抽屜」偷拿簽發系爭本票之理,足見其訊問結果供詞不一致,且違常理,實難遽信。
再楊環旬又證述:「我只向王文杰借過一次三萬五千元,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陸陸續續利息計入本金才會有八十五萬元之金額...云云」,惟其另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二七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曾於八十一年間閱報向王文杰借三萬五千元,實拿三萬元,並立了十五萬元本票質押...
云云」等語,另於該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訴外人許秀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證述:「(該錢何人去借?)我沒有去借,是經八十年間看報紙向他(即許秀雲)借八萬五千元,實拿八萬,寫一張十萬元本票抵押...云云」,顯見證人證詞前後不一致,其證詞虛捏不實至明。甚且,證人楊環旬本件之證言虛假不實,涉嫌偽證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六號)審理查明在案。而楊環旬之證言及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中之自白存在諸多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已經本院民事再審之訴查明並逐予駁斥判決在案(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亦與本件認定迥然有別。㈣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告訴狀自承:「長期以來已為楊環旬償還債務不計其數...云云」,甚且又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審理時自承:「其向被上訴人(即四十五萬債權人許秀雲)及伊家族(即再審原告)借得多筆款項,且期間曾有還款記錄,而該次還款(即十五萬元部分),係由上訴人之妻楊環旬與其母所為...
云云」等語,焉有不認識再審原告及未借款之理,足見再審被告明知而蓄意隱瞞事實至明。原確定判決未就前揭證據審究調查,詎一味引用楊環旬之證言及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為判決證據,似嫌率斷偏頗失公,殊有違誤,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將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0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有明文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又所謂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
(一)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王文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楊環旬刑事答辯狀(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刑事反訴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信封正面、存證信函(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民事委任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乙○○及鄧正義民事答辯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刑事告訴狀(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民事答辯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民事準備意旨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等證據,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在卷,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0號民事歷審卷宗可查,洵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可言。又再審原告提出乙○○刑事反訴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民事答辯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據以主張與前揭楊環旬刑事答辯狀(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民事委任狀、刑事反訴狀二件及存證信函之打字字體格式、手寫筆跡比對相吻合,足證楊環旬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係其二人為逃避債務及刑事責任而合議共謀自導自演之把戲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上情,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上訴人主張本件證人楊環旬之證言虛假不實,涉嫌偽證等案件,鈞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六號)再開言詞辯論調查中。復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偽造文書案及自訴(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誣告案件,均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又被上訴人於告訴楊環旬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法院審理期間,猶為楊環旬代撰寫郵局存證信函及民事委任狀及刑事反訴狀,..,惟系爭票據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於本件訴訟中已有足夠證據可供調查認定」等情明確(見該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六項),足徵再審原告提出之乙○○刑事反訴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民事答辯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與系爭票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待證事實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準此,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證據,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顯非可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前開㈡㈢㈣之事由,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四項㈠㈡㈢審酌論述綦詳,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該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物已加以斟酌,並就該證物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之理由,已予以審斷,因之前訴訟程序中自無「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至為明顯。再審原告仍執陳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並據以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洵非有據。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本票中再審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遭訴外人楊環旬偽造所為之判斷及其依據,已於其理由欄第四項㈠㈡㈢論述甚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之再審理由,均非有據,自不容再審原告執是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楊佳祥~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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