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擔任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0五巷一號一樓之頂鼎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稱頂鼎公司)之負責人(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其出資轉由案外人 孫瑞聰 承受而退股),明知該公司所登記經營之事業項目為「一、餐廳業;二、食品、飲料零售業;三、菸酒零售業」,並不包括單純賣酒予客人在該公司內飲用之飲酒店業務,竟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單賣酒類予至該公司消費之客人在該公司內飲用之飲酒店業務,嗣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稱建設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以下稱敦化南路派出所)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及同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許至上開公司實施稽查及檢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有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頂鼎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時起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其出資轉由案外人孫瑞聰承受而退股及該公司係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開始營業暨該公司有於前述時間分別為建設局及敦化南路派出所實施稽查、檢查等事實,核與偵查卷附頂鼎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作業及本院向建設局函調取得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案卷均顯示於前開時間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之記載相符(偵查卷第三頁及本院卷參照),另頂鼎公司有於前述時間分別為建設局及敦化南路派出所實施稽查、檢查,亦有商業稽查紀錄表及檢查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五頁及第三九頁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我所經營之餐廳型態是賣義大利餐,是屬於一種複合式餐廳經營方式,我賣餐點給客人,當然會搭配紅酒等酒類,以利客人點用,我並沒有單賣酒類云云,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辯護意旨則略以:檢察官及原審判決並未有任何證據即論斷被告有單賣酒類之經營飲酒店經營型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惟查:
證人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至被告所經營公司實施稽查之主管機關建設局人員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供稱:被告公司雖有登記菸酒零售業,不過只能在現場買賣菸酒,不能在現場飲用,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如果行為人經營餐廳兼賣酒類,我們不反對,但是如果在用餐時段以外的時段單賣酒類,我們認為就要另外登記飲酒店業務,我們當天是晚上十點四十分去稽查的,結果發現被告公司的主廚在十點三十分就下班了,稽查當時已經不是用餐時間,但我們稽查到的現場都只有在賣酒,客人都在現場喝酒唱歌,當時現場負責人也說這些客人是在九點多進來消費,他們進來時都沒有點餐(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證人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被告所經營公司實施檢查之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調查時供稱:(問:可否描述稽查當時現場之營業狀況?)我是看他們公司的點菜單來做紀錄,我印象中他們的菜單有單點酒類的項目,我是依菜單之記載而在檢查紀錄表寫酒類單點最低一百五十元(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再證人即被告所經營上開公司之現場負責人 施傑 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調查時亦供稱:公司是賣義大利餐,有賣單杯的葡萄酒,也有賣整瓶之葡萄酒,我們的廚房只到十點,客人如果在非用餐時間到我們公司點酒唱歌,不點餐,只點酒類飲用,我們也不會趕他出去(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亦供稱:如果客人單點酒類,我也不能說不行,但是機率很小,我們有賣紅酒、白酒及本地之啤酒,紅酒一杯一百元至二百元,啤酒一杯一百五十元(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由證人丙○○、乙○○及施傑上開供述以觀,被告所經營之公司(餐廳),不論消費者係於用餐時段外或於用餐時間內,至該公司消費,均可依該公司之菜單單點飲用酒類,而可以不點用餐點,被告亦自承客人可以單點如上述價格之酒類飲用,何能謂被告並無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飲酒店業務?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認為可採,被告確有經營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單賣酒類予至該公司消費之客人在該公司內飲用之飲酒店業務,事證明確,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即無理由,其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考公司法此條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以公司於其設立登記之初既已要求公司負責人登記公司所經營營業項目,則公司負責人當必依其所登記公司營業範圍為事業之經營,俾求其實際經營事業與登記範圍一致,而得使主管機關以其行政監督立場查核公司之營業項目與登記範圍有否符合,否則公司可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將使公司法要求公司於其設立登記時登記所營事業範圍之規定失其意義(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參照),核被告甲○○為頂鼎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登記經營之事業項為「一、餐廳業;二、食品、飲料零售業;
三、菸酒零售業」,並不包括單純賣酒予客人在該公司內飲用之飲酒店業務,竟在該公司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單純賣酒予客人在該公司內飲用之飲酒店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前揭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論處(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應予更正)。原審援引前開法條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明確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之犯罪時間,且原判決未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為警查獲其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併為判決(詳後述),容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已有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雖未就頂鼎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為敦化南路派出所檢查查獲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事實於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是項證據資料早由建設局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即已函送檢察官處理(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四十頁參照),惟被告該次犯行與其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為建設局人員查獲之頂鼎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犯行,因該二次行為之本質核屬單純一罪之繼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就單一性案件所為起訴不可分之規定,本院自得對被告該次未為檢察官於本件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公司法規定之犯行併為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台安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