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原告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元雄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被告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高智裕 訴訟代理人 楊福來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五0號第二審判決,及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一0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第一、二審之判決廢棄。
(二)確認再審被告所持以再審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關於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六萬八百元部分不存在。
二、陳述:
(一)依再審被告所陳:有關系爭81.08.26簽發對保之1860萬元本票上,再審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係由再審原告總經理所蓋;然依再審原告依法登記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自81.02.21起再審原告公司總經理係 曾憲龍 ,惟曾憲龍從未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印文,系爭本票上之再審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確係他人盜蓋,原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已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之重要證物,顯屬有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係基於保證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任何保證關係存在,再審被告之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竟恝置不論,未再令再審被告就保證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於二、三審中,已一再重覆,且經各審法官
斟酌並判決在案,並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之情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者,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一0四七號、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五0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簡上第五0號案卷。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而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經查:再審原告係以原審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為由,並於該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五0號卷核閱,該確定終局判決係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印章確為其所有,惟乃前總經理 陳俊華 所盜蓋,則其就此遭盜蓋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再審原告雖提出印鑑證明書、剪報為證,惟其究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陳俊華所盜蓋,況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七一四號 林淑惠 等偽造文書一案歷審案卷,該案最終以林淑惠共同主辦會計人員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處刑確定,並未涉及再審原告所指陳俊華盜用印章一節。因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印章乃陳俊華所盜蓋一事,即難成立,方為再審原告之敗訴判決。又再審原告依法登記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雖自81.02.21起再審原告公司總經理即係曾憲龍,然查原審並非認自該時起,曾憲龍非再審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方為再審原告之敗訴判決,而係認再審原告未就盜蓋一事,負舉證責任,才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則自無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三、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主張再審原告係基於保證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而認原審自應命再審被告之執票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審於判決中即認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而決定,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執票人行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因認本件再審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並不因再審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保證關係,而負有證明取得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責任,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審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合上述說明,則本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五0號判決認再審原告請求無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原審就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王怡雯~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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