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八四號
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璋樓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被告林信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其中尚有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未據處理,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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