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肇熙 律師
送達代收人陳肇熙律師住台中市○○路○○號二樓之一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陳淵山 為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四三七之一三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二九一之三五,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等不動產,乃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為此並向原告借款以繳納貸款,是原告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起,即以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一八00六二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為訴外人陳淵山代為墊繳其於該銀行所欠之貸款債務,迄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止,共計代繳新台幣(下同)伍拾叁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並購買房屋時,訴外人陳淵山亦曾向原告借款叁拾陸萬元,該款項係經由原告交予訴外人 林天化 匯入該屋出賣人 李光華 帳戶中。從而,訴外人陳淵山共積欠原告捌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未清償,嗣訴外人陳淵山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死亡,被告既為訴外人陳淵山之唯一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訴外人陳淵山對原告所負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及借款共捌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代繳貸款之金錢均係原告交給訴外人林天化轉帳繳納,叁拾陸萬元亦係由原告交由訴外人林天化匯款,是僅有原告、訴外人林天化及陳淵山知悉消費借貸之事實,原告已無其餘證據可提出。
三、證據:提出存摺、匯款回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利息收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天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陳淵山為被告之父親,其死亡時,已與其配偶離婚,僅有被告一繼承人。是原告主張代繳貸款部分,是否確係訴外人陳淵山向其借貸者,原告並未舉證。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完全不知情。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淵山曾向其借款叁拾陸萬元部分,並未提出借據為證,另證人林天化係原告之妹婿,其證言恐有偏頗,且從證人林天化所言,並無法得出訴外人陳淵山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或該叁拾陸萬元確係原告交付者。況該匯款單日期為七十三年七月五日,迄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原告已不得請求。
(三)訴外人陳淵山死亡後,原告本應將訴外人陳淵山之遺產交付被告管理,包括原告全家所佔用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等亦同,且原告全家居住在被告所有之房屋內,理應支付相當價金為補償才是。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淵山為購買房屋及土地,乃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為此始向原告借款以繳納貸款,原告自八十一年二月起,即為訴外人陳淵山代為墊繳其於該銀行所欠之貸款債務,迄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止,共計代繳伍拾叁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並購買房屋時,訴外人陳淵山亦曾向原告借款叁拾陸萬元,該款項係經由原告交予訴外人林天化匯入該屋出賣人李光華帳戶中。嗣訴外人陳淵山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死亡,被告既為訴外人陳淵山之唯一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訴外人陳淵山對原告所負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及借款共捌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淵山曾向其借款等事實,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證人林天化之證詞恐有偏頗。再者,原告代繳貸款、借款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淵山為購買房屋及土地,乃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並向原告借款以繳納貸款,原告自八十一年二月起,即為訴外人陳淵山代為墊繳其於該銀行所欠之貸款債務,迄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止,共計代繳伍拾叁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並購買房屋時,訴外人陳淵山亦曾向原告借款叁拾陸萬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摺、匯款回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利息收據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三、經查,原告自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止,以其於土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繳貸款共計伍拾叁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有存摺為證。再者,該等費用係為繳納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借款人為訴外人陳淵山向土地銀行貸款之本息,亦有原告提出之利息收據及前開存摺中記載之為據,故堪認原告前開支出確係繳納訴外人陳淵山於土地銀行之貸款本息乙節為可採。雖被告否認原告與訴外人陳淵山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然據證人林天化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李光華是鴻應公司賣房子的,我介紹甲○○向李光華買房子,陳就拿三十六萬元叫我匯給李,:::。」,及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證稱:「陳淵山有向甲○○借款,甲○○標會給陳淵山,大約是七十三、四年左右的事,我是介紹陳淵山買房子,所以我知道,商量買房子的事都是在我家,原本要用甲○○的名義,但甲○○有借款,怕人家查封,所以才用陳淵山的名義買,陳淵山向甲○○借三十六萬元,會錢拿到後甲○○才叫我把錢匯給李光華。」等語,並參諸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顯見訴外人陳淵山確係為購買前開房地,而向原告借款。至被告援引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抗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該條係就「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所為之規定,與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負返還借款責任,法律關係不同,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淵山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死亡,被告既為訴外人陳淵山之唯一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訴外人陳淵山對原告所負債務乙節,此有戶籍謄本為憑,被告亦自認訴外人陳淵山為其父,死亡時僅有被告一繼承人等語,故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訴外人陳淵山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負返還責任,為有理由。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陳淵山對其借款三十六萬元等情,被告則以此部分業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為抗辯。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亦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可給付,則非所問。復照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同法第三百十五條關於一般債權之特別規定,因之,於消費借貸契約,債權人於債權成立時,尚不能立即請求返還,借用人須俟前開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是其時效期間應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卷查,原告主張其有借款叁拾陸萬元予訴外人陳淵山之事實,有匯款回條為證,該匯款回條既記載匯款日期為七十三年七月五日,互核與證人林天化前開證言相符,是以雖原告與訴外人陳淵山消費借貸契約於斯時已生效;然期間原告並未對訴外人陳淵山或被告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乃兩造所不爭執者,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尚未進行,被告援引時效消滅而為抗辯,亦無理由。
六、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七一三號著有判例可稽。又借用人須俟前開催告期間屆滿,始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次查,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惟被告則應俟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方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一個月後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