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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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磊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磊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磊盈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伍佰零捌萬伍仟陸佰玖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昕美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債務人昕美有限公司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給付原告伍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發八十九年執正字第一三五0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在上開債權範圍、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在案。
(二)詎被告竟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陳述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將所有貨款分批開立支票數紙,全部如數交付債務人收訖並已承兌數筆等語。
(三)惟上開給付,經查顯有重大疑竇,應難認其聲明為真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正字第一三五0號民事執行命令、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正字第一三五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受讓昕美有限公司之陶磁玻璃化工原料,總價款為三千零六十五萬元,已如數清償,其中有對昕美有限公司二千零七十萬二千四百零七元債權及另開立一千萬元之支票給付昕美有限公司共三千零七十萬二千四百元,雙方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簽定協議書,載明磊盈公司對上開貨款已數清償,且磊盈公司並將昕美有限公司所簽發之負債票據,及其所簽發之一千萬元支票全部交付昕美有限公司簽收,故昕美有限公司對磊盈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二)附件一所示係昕美有限公司對於案外人 游溪霖 之欠債有七張支票共一千一百萬元,由被告磊盈公司承受負責清償,並取得對昕美有限公司之支票債權被告公司除將上開七張支票交還昕美有限公司外,被告公司並開立四張本票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共一千一百萬元交由案外人游溪霖簽收。
(三)附件二係昕美有限公司對外之欠債支票,經由被告公司承受其債務負責清償,並取得對昕美有限公司支票債權,被告已將上開昕美有限公司負債支票交給昕美有限公司,對原債權人清償情形如左:
1昕美有限公司欠案外人 林天賜 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己開票兌現,另一百萬元先暫借後轉作投資作為投資磊盈公司。
蔡秋月 二百萬元部份全部由其夫甲○○用作投資磊盈公司。
李金鍊 一百萬元亦先暫借後轉用於投資磊盈公司。
劉淑英呂淑惠 之債權共九十五萬元,已開立被告公司四張支票兌現。
吳修璘 之債權一百萬元係以其子 吳俍穎 名義投資磊盈公司。
6富鴻倉儲之倉儲租金,有十二張支票,債權額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九百四
十二元,被告公司亦已開出同面額之十二張支票交富鴻倉儲以為清償並已兌現。
(四)附件三係昕美有限公司之欠款亦由被告公司所承受,被告公司並已將取得之債權支票及單據交給昕美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清償情形如下:
1富鴻倉儲之倉儲租金債權兩筆,金額分別為二十四萬零八百九十九元及
二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三元,共四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被告公司亦開出兩張同額支票交富鴻公司以為清償並已兌現。
2李金鍊五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之運費債權,先暫借後轉作為投資磊盈公司之用。
3永展一萬四千七百元、全太五萬零四百元、和隆八萬元、信億七萬元之貨款債權以被告公司對其貨款與其相抵。
葉順發 之運費一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則開出同額之支票支付,並已兌現。
楊佩芸 二萬元債權則以現金支付。
(五)附件四為磊盈公司開出之三十二張支票共一千萬元交昕美有限公司收受作為價金之一部份其中已到期有二十二張並全部兌現,有銀行支票往來對帳單為憑。
(六)綜上,被告除開出公司支票三十二張共一千萬元支付貨款外,並承受昕美有限公司二千多萬元債務,並非無償取得昕美有限公司之票據債權,除少部分原債權人作為投資磊盈公司、或以貨款相抵或以現金支付外均開出支票交原債權人收執,並已兌現,有支付明細表及銀行支票交易明細對帳單為憑,足認昕美有限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協議書乙份、附件一昕美有限公司積欠游溪霖債款明細表及磊盈公司簽立之本票、附件二昕美有限公司積欠款款項支票之支付明細表及銀行對帳單、附件三昕美有限公司積欠款項支付明細表及銀行對帳單、附件四磊盈公司開立予昕美有限公司三十二張支票明細表及銀行對帳單兌現紀錄。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淑華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保全對債務人昕美有限公司之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被告磊盈公司之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發執行命令,禁止昕美有限公司收取對被告磊盈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磊盈公司亦不得對昕美有限公司清償,詎被告磊盈公司聲明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固有受讓昕美有限公司之陶磁玻璃化工原料,總價款為三千零六十五萬元,但已如數清償,其中有對昕美有限公司二千零七十萬二千四百零七元債權及另開立一千萬元之支票給付昕美有限公司共三千零七十萬二千四百元,雙方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簽定協議書,載明磊盈公司對上開貨款已數清償,且磊盈公司並將昕美有限公司所簽發之負債票據,及其所簽發之一千萬元支票全部交付昕美有限公司簽收,故昕美有限公司對磊盈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按確認判決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六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昕美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昕美有限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磊盈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磊盈公司亦不得對昕美有限公司清償,惟被告磊盈公司於接獲執行命令後,竟否認昕美有限公司對被告磊盈公司有債權存在,此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五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同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為保全對債務人昕美有限公司之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被告磊盈公司之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發執行命令,禁止昕美有限公司收取對被告磊盈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磊盈公司亦不得對昕美有限公司清償,詎被告磊盈公司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正字第一三五0號民事執行命令、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正字第一三五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磊盈公司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五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該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茲兩造有爭議者,為債務人昕美有限公司對於被告磊盈公司是否有貨款債權存在乙節?經查昕美有限公司曾將庫存之陶磁玻璃化工原料,以總價額三千零六十五萬元全數轉讓給磊盈公司,而貨款支付方式為由被告磊盈公司負責清償昕美有限公司之債務二千零七十萬二千四百零七元,及另開立一千萬元之支票給付昕美有限公司共三千零七十萬二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磊盈公司提出協議書影本乙紙及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支票明細資料為證,復經證人即昕美有限公司會計陳淑華到庭證述:「::協議書(當庭提示)是我先生(即 謝年松 )所簽的,是出賣公司(指昕美有限公司)的庫存貨,約三千多萬元,其中被告開立一千萬元支票,由我們去支付貨款,另二千多萬元則是幫我(指公司)取回之前所簽發給客戶之支票,而支票均有收回來,是被告去付款後把支收回交給我,另簽發一千萬元之支票,有部分已兌現,有部分尚未到期::」、「::被告沒有欠貨款,貨款均已支付」等語,再參以被告磊盈公司所簽發予昕美有限公司如附件四所示支票三十二張,其中發票日屆至者有二十二張均已兌現乙節,亦有支票明細表及銀行對帳單兌現紀錄影本為證,足認被告磊盈公司主張昕美有限公司對其並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乙節,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昕美有限公司對被告磊盈公司已無貨款債權存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得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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