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普通庭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淨重壹點貳柒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犯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但甲○○另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駁回上訴確定,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與上開八十六年間之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處分不起訴,詎甲○○未滿五年,復另起意,基於概括犯意,分別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十六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四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母 吳秀足 報警及警方持搜索票,在上址分別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分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三公克、淨重零點八六公克)與吸食器玻璃燈泡二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淨重零點五公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一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九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本院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吳秀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偵訊中,證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十六時許在家中被告房間,看見被告正在吸食安非他命,看見後,就把吸食器搶下來丟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及被告迭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供承警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淨重零點五公克),是伊所有、買來自己吸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七頁、第八頁、第二十三頁)相符;(二)經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五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分別將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物各一小包(一包毛重一點三公克、淨重零點八六公克,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淨重零點五公克),各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紙,分別附於前揭第四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及前揭第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可稽,本院復將前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四時許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顆粒二袋,送驗顆粒淨重零點八六公克、取樣零點零八五四公克,驗餘零點七七四六公克),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八九)綱得字第○一四九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四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獲案之際,所採獲之尿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送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與薄層層析法初驗,檢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分別附於前揭第四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二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二頁可稽;本院復將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採集之被告尿液,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鑑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綱得字第○一五一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四)此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五一一號贓證物品清單、八十八年度藍保管字第三三二三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月二十二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各一紙,分別附於前揭第四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本院刑事卷宗及前揭第六三○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可稽;(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分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一紙,附於前揭第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可稽,本次犯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一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九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一號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九號裁定各一紙,分別附於前揭第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可佐,是被告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滿五年,復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一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所犯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犯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但被告另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駁回上訴確定,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與上開八十六年間之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分別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吸食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又違反禁令,非法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一包淨重零點八六公克、取樣零點零八五四公克,驗餘零點七七四六公克,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合計淨重一點二七四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燈泡二支,依其物質屬性而言,尚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或違禁物,非屬必須沒收之物,而被告迭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否認為其所有(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五頁、第二十頁),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應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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