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判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八四四○號令公布修正)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是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者,自得聲請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台灣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五十三年十月廿九日以(五二)警審特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並自五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受羈押執行,至五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始執行完畢獲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書、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可稽,並經本院函調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留存之判決相關資料無誤,聲請人雖主張應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執行期滿,卻延至五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始獲釋,參以上開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附之案件存檔卡片均載明係執行期滿日為五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堪信聲請人確係執行至該日無誤(按依法於執行期滿翌日釋放),惟上述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附之案件存檔卡片另記載聲請人「因病自五十四年十月六日保外就醫,至五十五年七月一日解還,計在外八個月零廿六天,應予扣除,執行期滿日五七年七月十一日」,則執行機關依法扣除保外就醫期間,至五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執行期滿始予釋放,即無違誤,聲請人雖稱僅曾「戒護就醫」,並無「保外就醫」情形,惟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即本院再向軍管區司令部查詢當時執行保外就醫資料,但經該部督察長室函覆因案卷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有該部回函一紙可憑,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軍管區司令部留存檔案卡片有關聲請人曾保外就醫之紀錄有何不實,本院自無從違反上開紀錄而為認定,難認聲請人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則聲請人請求賠償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於法即有未合,爰決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而聲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