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十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返回越南後,即不再回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至被告越南住處欲帶被告回家,亦遭拒絕,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越南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二者國籍不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本文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有關兩造間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原告本國法即我國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返回越南後,即不再回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調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