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係男女朋友關係,乙○○從與其有犯意聯絡(行使偽造統一發票收執聯之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處,取得如附表偽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四張,丙○○、乙○○明知附表之發票係經偽造,仍圖不勞而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偽造統一發票收執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由乙○○以機車載丙○○持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未中獎經偽造為中獎之統一發票收執聯,連續二次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台北銀行桂林分行,由丙○○持向代理兌獎銀行之行員詐領,使前開代理兌獎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獎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得款後半數由乙○○、丙○○分得花用,另一半則由「阿吉」取得,足以生損害於國庫。
二、案經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持附表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兌領之事實,惟否認明知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係經偽造,被告丙○○辯稱:「黃告訴我他中了發票,身分證在他祖母那裡,他用機車載我去,我去領,他在銀行外面等待,他告訴我他陸續中了發票,是否同一天領我已忘了,不是在同一家銀行領的,我當時剛出社會,不知道發票有假的,可以偽造。」、「(問發票是否在同一家領的)不是,因為他拿給我發票好幾次,非同一個月給我的,是隔了好幾個月給我,每次只交給我一張,領了後,我將錢交給黃,他就帶我去看電影、吃東西,黃前後就交給我扣案的四張發票,黃沒有告訴我發票的來源。」、「我不知道發票是偽造的」云云;被告乙○○辯稱:發票是向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吉」拿的,不知道發票是假的,且其向銀行兌領時,亦可兌得獎金云云。經查,被告二人所持以兌領獎金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四紙係經偽造有扣案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四紙、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且審閱卷內統一發票收執聯背面之兌領時間均係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兌領銀行係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台北銀行桂林分行二家。次查附表統一發票收執聯四紙係被告乙○○,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吉」之人所取得,業經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是一位認識不久綽號『阿吉』者叫我去領的,他說這些有中獎,..」(偵卷第二十頁反面)、「(問你去領時知道發票是有問題)有點知道」、「因阿吉叫我分開去很多家領」、「因我當時沒錢」、「(問阿吉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無法證明(阿吉其人)」,被告乙○○無法說出「阿吉」其人之真實姓名,統一發票收執聯來源已非正當,且衡之常情,被告乙○○與「阿吉」並無親故又無債務關係,又係初識,何以會在中獎一萬元後不自已去兌領,卻交由他人兌領獎金花用,已悖常情,又被告乙○○於取得偽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四紙後,自已尚且不敢一人去領取,而是與知情之被告丙○○一同去領取,有被告乙○○在偵查中之供詞:「(你將統一發票交丙○○她是否知道是假發票)她知道,因我有對她說,我懷疑是假發票」、「(當時你有對她說她何以仍願用她身分證領)當時我們一同住外面,缺房租,我薪水不多有缺錢」(見偵卷第二十七頁),在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復供稱:「是『阿吉』拿給我的,他告訴我發票是偽造的」、「我拿到發票後,我告訴謝說我的身分證在家裡,請他幫我去領,我將四張發票是偽造的情形告訴謝,四張都有領的,但不確定是否在同一天領的,我騎機車載謝由謝去領,非一家銀行領的,因為知道發票是偽造的,領了後和謝一起花用。」,被告乙○○雖在甲○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知道發票是經偽造的,核之被告乙○○取得統一發票收執聯後原可以自己之身分證件至金融機構兌領獎金,卻反於常情,不在同一家金融機構兌領獎金,而要大費周章在同一天內,由其女友被告丙○○持身分證,分至不同地點之二家銀行兌領,足見被告乙○○明知附表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係經偽造,為掩飾犯行所為。再查,被告丙○○在兌領前已知統一發票收執聯係經偽造,業經被告乙○○供承如上,綜上,被告二人上開辯詞皆係事後飭卸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乃稅捐稽徵機關印製發給核定之商號,於出售貨物時,依照格式填載出售貨物品名、金額及銷貨之商號,作為稽徵機關課徵稅額之依據,因此統一發票本質上仍屬銷貨商號製作之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至於統一發票可憑票對獎,乃稅捐稽徵機關為鼓勵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所採行之措施,不影響統一發票為私文書之性質。又變造私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若變更其本質,使其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乙○○與「阿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統一發票收執聯之行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詐欺部分起訴,惟詐欺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甲○自得一併審判,均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犯罪時尚為少年思慮不周,因貪圖小利而為,且已侵害統一發票兌獎制度之正確性,影響金融秩序,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一再狡飭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偽造統一發票收執聯四紙,既非偽造之有價証券,經被告持以兌領獎金後亦非被告所有自難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表:(偽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編號票號兌領時間兌領地點中獎金額備註
(新台幣)
一、GM八六年五月二三日花蓮區中小企一千元00000000企業銀行埔墘分行
二、GZ0000000000年五月二三日花蓮區中小企四千元
企業銀行埔墘分行
三、GZ0000000000年五月二三日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四千元
四、GZ0000000000年五月二三日台北銀行桂林分行一千元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