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丁○○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王剛律師複代理人 戴慶祥 律師被告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詩郎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原在振豐信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三十一萬五千股,股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元,原告丙○○○(即 李金定 )原在同公司之股份二十二萬股,股款二百二十萬元,原告乙○○原在同公司之股份十二萬五千股,股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紅利與其他一切權利。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由振豐信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其公司之對外對內及一切權利益務關係並無改變,原告丁○○原在振豐信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三十一萬五千股,股款三百十五萬元,原告丙○○○(即李金定)原告同公司有二十二萬股,股款二百二十萬元,原告乙○○原在同公司有十二萬五千股,股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則公司更名後,原告之權利不應有所改變,又原告之上開公司股份,依公司章程第六條訂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股東應將真實姓名住址報明記入股東名簿」,第十七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應將真實姓名住址報明本公司,並填具印鑑章送交本公司存查,其有變更時亦同,股東向本公司領取股利或行使一切權利時,均以所存在本公司之印鑑為憑」,足以證明公司尚未發行股票,股東之權利係以股東名簿為憑,換言之,原告之股票係由公司負責保管,公司自應盡善良管理之責。
(二)次查振豐信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更名之前,係由已故之 賀膺才 擔任董事長,被告甲○○擔任總經理,更名之後,係由被告甲○○竟與已故之賀膺才及在逃董事 王亞民 利用職權,擅將原告前述股份全部予以侵占並偽造文書將之辦理轉讓過戶,既不通知原告,亦未支付分文,於民事方面自應負恢復原告股東權益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被告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既係振豐信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對原告上開股份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且任由被告甲○○將之轉讓而受利益,亦應與被告甲○○同負連帶返還之責。
(三)原告因上開股份之事,曾面詢被告甲○○,經甲○○面告:原告之上開公司股份,已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讓與已故賀膺才,在逃王亞民及被告擔任董事及總經理之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宣告破產),曾由公司開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甲存00000000000號、面額六百六十萬元支票乙紙與原告,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請被告說明究竟有無上開支票?交與何人?由何人提示兌現?被告非均徒未能舉證說明,更未能就上開交易公司並未扣繳所得稅,原告亦未曾申報所得稅,稅捐機關亦未曾催繳,且其股票轉讓登記表,僅利用原告蘇阿益存於公司之印鑑偽造丁○○部分之登記,並無其餘原告部分讓與登記,足以證明原告之上開股票並未於七十五年間讓與他人之事實,另自原告丁○○於七十六年七月十日乃以公司股東及董事身分在退還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以觀,更可證明原告股權於七十五年間並未出讓,顯見被告甲○○所言,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利用掌管原告上開公司股東名簿及印鑑之機會,與已故賀膺才及在逃王亞民(公司董事)共同將原告之股票侵占後偽造文書過戶,及被告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致原告之權益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零三條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振豐信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一件、振豐信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一件、存證信函四件、股票轉讓登記表一件、退還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但不保管股東所有股票,僅於股東將股票設質或轉讓持向公司辦理登記時,核對原印鑑辦理設質或轉讓登記,原告所舉公司章程第六條僅敘明本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均為記名式股票應將其真實姓名報明記入股東名簿,至於章程第十七條規定,股東應填具印鑑卡送本公司存查,其有變更時亦同,股東向本公司領取股利或行使一切權利時,均以所存在本公司之印鑑為憑,原告所有股票提供設質或轉讓,被告公司僅以股票發行公司之地位代為登記,並記入股東名冊而己。
(二)至於原告丁○○於七十六年七月十日在退還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上蓋章係事後補蓋與原告丁○○於七十五年間出讓股票無關。
(三)原告出讓股票與被告無關,原告憑空主張被告甲○○偽造文書獲有不當得利,被告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均無實據,訴請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振豐信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股份轉讓通知書各三份、振豐信豐股份有限公司及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一份、振豐信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一份、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現金股利分配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 張渠 等各擁有原振豐信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分別為三十一萬五千股、二十二萬股、十二萬五千股,嗣振豐信豐股份有限公司更為被告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公司對外對內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改變,但被告並未將渠等所擁有之股份分別登記於股東名簿上,致使無使原告行使股東權益及領取股利等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不保管股東所有股票,僅於股東將股票設質或轉讓持向公司辦理登記時,核對原印鑑辦理設質或轉讓登記,而原告所舉公司章程第六條僅敘明本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均為記名式股票應將其真實姓名報明記入股東名簿,至於章程第十七條規定,股東應填具印鑑卡送本公司存查,其有變更時亦同,股東向本公司領取股利或行使一切權利時,均以所存在本公司之印鑑為憑,原告所有股票提供設質或轉讓,被告公司僅以股票發行公司之地位代為登記,並記入股東名冊而己,而被告僅係依原告所出具股份轉讓過戶通知書辦理股份之登記,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持有原振豐信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且該公司係發行記名式股票,而且亦登記於股東名簿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振豐信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振豐信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由振豐信豐股份有限公司所更名而來,而現在該公司之股東並未登載有原告等人,係由受讓人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渠等股份,登載於股東名冊上等情,此有被告提出振豐信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張、振豐信豐股份有限公司及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一份等影本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為被告是否有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分述如下: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度,非以請求人受損害若干為準,合先敘明。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章程第六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股東應將其真實姓名住所報明本公司記入股東簿」、第七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應將真實姓名住所報明本公司,並填具印鑑卡送交本公司存查,其有變更時亦同,股東向本公司領收股利或行使其他一切權利時均以所存本公司之印鑑為憑」,顯見被告公司主張該公司係發行記名式股票,遇有變更時即應依規定辦理變更之登記乙節,堪以採信。
(三)再查被告公司主張伊係依原告所出具之股份轉讓過戶通知書依照規定辦理股東登記等語,並提出股份轉讓通知書各三份為證,觀諸卷附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李金定、丁○○及乙○○分別出具之股份轉讓通知書均記載:「本人所持有振豐信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拾貳萬股、參拾壹萬伍仟股、壹拾貳萬伍仟股,業經讓與::請即查照辦理過戶為荷。出讓人:李金定(簽章)丁○○、乙○○,受讓人:恆豐投資股份有公司(簽章)」等字樣,復有振豐信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各三紙為憑,而被告公司亦將該部分股份記載於戶號00五年之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顯見被告公司僅係將原在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即原告三人之股份變更登記為案外人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尚難認為被告公司有何取得股份之情形。
(四)第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而記名股票由股票持人以背書轉讓,且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被告公司依規定將受讓人即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記載於股東名簿上,而公司對於股東所受有之義務均以股票為準,故尚難據此認為被告公司未將原告列名記載於股東名簿上認為受有利益,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利益之情事,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即非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本件判斷之結果無關,不另論究,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