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文山
相 對 人 賴建顯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
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板簡字第67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
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訴訟費用額,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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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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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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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1.聲請人繳納。│
│││2.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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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8,324元│1.聲請人預繳。│
│││2.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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