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其利息部分逾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以往未曾有營業行為,本案系爭彈性紗之買賣,係為第一次
交易,其業務員為達推銷招攬目的,保證系爭彈性紗品質為A級品,而且承諾先送貨使用符合品質需求,再收款。該批貨物由被上訴人直接送達上訴人委製之台南紡織公司製成彈性棉紗,經南紡公司反應產品發現變質,致彈性牽伸倍數無法一致,嚴重不良,成品染色後不堪使用,有南紡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㈡被上訴人出賣巨霖公司之同種類貨物,同樣出現張力不穩之品質瑕疵問題,此情業經豪傑公司出庭證結並出具證明在案,附呈「品質反應單」影本乙份為證。
㈢被上訴人所交貨物嚴重瑕疵,上訴人早已通知被上訴人,並派該公司員工 黃麗容
楊碧霖 至現場勘驗屬實在案,惟鈞院審理時, 楊君 作證否認「勘驗屬實」飾圖推諉掩飾瑕疵問題乙節,已由南紡公司嚴詞駁斥其說謊在案。系爭貨物紡紗所織造之胚布,交付客戶染色後仍有原紗斷絲問題而遭拒收,該瑕疵布樣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郵政第○七○六四六號掛包裏寄達被上訴人,請求換貨或減少價金未獲處理。
㈣請求之理由:系爭貨物除了缺失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外,因彈性紗品質有瑕疵,須待紡成布後才能發現,損失會擴大。
㈤減少價金部份:彈性紗張力不穩致胚布無法符合使用目的,此部分自可請求減少價金之給付。
㈥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系爭貸物欠缺被上訴人所承諾保證A級品質,經紡紗成胚布
,因無法使用定遭客戶退貨者有一五六、三二八碼,以每碼單價成本新台幣三十一點一元計算,則上訴人因其瑕疵所受之損害僅計算加工費及織造成布之費用就為新台幣四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元正,尚未包括染整費、運送費...等,被上訴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以上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
㈦系爭彈性紗為原料之一,約佔成品胚布之一成至一點五成,既已紡織成品,其原
料已混合為胚布之一部分,如因品質瑕疵,張力不穩將使成品全部不能使用,無法再去區分十分之一瑕疵或十分之五瑕疵,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十分之一瑕疵之說,顯對事實產生誤解。
㈧至於上訴人購進之貨品為KORSPAN70D,而巨霖公司購進之物為KO
RSPAN40D,此項有瑕疵之「反應單」,與本件無關。查70D與40D僅是製成胚布之紗支多寡,胚布細密與否之問題,對其品質具有瑕疵,仍然相同;因此,被上訴人意在矇混之說,益見不攻自破。
三、證據:提出彈性紗分量分析表、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廠登記單顧邦公司出貨單,立益紡織公司倉儲出庫單名片品質異常反應單各一份證明單二份,聲請詢問證人黃麗容、楊碧霖、 魏玉松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貨物之「嚴重瑕疵」,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告知上訴人,並請
求「換貨或減少價金,未獲處理」一節。惟兩造所買賣者為「彈性紗」,上訴人將紗委由台南紡織公司加工織成「胚布」,再將「胚布」「交付客戶染色」,始「發現原紗斷絲問題,上訴人焉能對染色之布負瑕疵責任?況歷經七月之久,與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買受人應按物(彈性紗而非染色布)之慣性,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之規定不合。上訴人及其委託加工織、染之公司,皆其信賴之專業機構,謂必待彈性妙織成胚布並予染色後始能發現瑕疵,其誰能信?㈡上訴人承認向被上訴人購買彈性紗三千七百四十四公斤,且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
為證。而其交由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廠加工之斤量衹有一千九百九十二點四公斤,據該廠廠長 張正二 結證,僅其中十分之一有問題。其餘一千七百五十一點六公斤,由何者加工?加工結果如何?上訴人固未說明。證人張正二迄未依庭諭提出由該公司出具之正式檢驗報告,其十分之一有瑕疵之說亦未可採信。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進送交台紡新市廠之貨品為KORSPAN70D(見張
正二呈庭出貨單)而上訴人呈案由「豪傑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名之「品管課長」蓋用(收文專用章)出具「品質異常反應單」所載貨品KORSPAN40D,且僅用四‧五%與TIS0/48FDY95.5%混紡。此項「反應單」為向客戶「巨霖」提出者,與本件顯然無關。上訴人意在矇混。
㈣上訴人上訴主張應「換貨或減少價金」云云。其已將原紗織成胚布出售,如何「
換貨」?被上訴人交貨完畢,上訴人迄今並未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八條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便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紗已成布,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瑕疵不能證明,更無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先後向伊購買彈性紗三千七百四十四公斤,價金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一萬零七十二元,依交易慣例,上訴人應於收貨後六十天內付清價金。證上訴人屆期並未履行,迭經催討,均置不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七十一萬零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彈性綿紗變質,經委託台南紡織公司製成胚布無法符合使用。是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之給付。又系爭貨物欠缺被上訴人所承認保證之品質,紡紗成布後,遭客戶退貸,損失四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元,伊亦得就系爭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四張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足認為其實。
四、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而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彈性紗缺少被上訴人保證為A級品,經台南紡織公司製成彈性棉紗,成品染色後不堪使用,並提出台南紡織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終查上訴人承認向被上訴人購買彈性紗三千七百四十四公斤,係屬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數額,惟該證明是所載其交由台南紡織公司加工之斤量只有一千九百九十二點四公斤,據該廠廠長張正二於本院証稱,僅其中十分之一有問題,其餘一千七百五十一點六公斤,由何人加工,加工結果如何,上訴人並未加以說明,又如何證明上訴人交與台南紡織公司紡織之彈性紗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者,已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據上訴人所舉證人張正二在本院先則證稱:「我沒辦法證明這產品是向被上訴人購買的,但我們可以從送貨單可證明(見本院卷三十五頁),其後伊雖提出上訴人之出貨單,但其數量僅載為二一五六KG,亦與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數量不符,亦不足認該批紗確係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者。又上訴人提出之「豪傑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名之「品管課長」蓋用收文專用章出具之「品質異常反應單」,按其中所載貨品KORSPAN40D亦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之貨品KORSPAN70D不同,且僅用四‧五%與TISO/48FDY95.5%混紡,又此項反應單為向客戶「巨霖」公司提出者,亦與本件系爭紗品無關。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紗品有嚴重瑕疵,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四日派伊公司職員楊碧霖到台南紡織方式現場確認,嗣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郵政第○七○六四六號掛號包裏寄達該瑕疵布樣於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不為任何善後處理云云。固其提出台南紡織公司新市場登記單影本及證人楊碧霖到庭證實。惟查兩造所買賣者為彈性紗,上訴人主張將紗委由台南紡織公司加工織成「胚布」,再將「胚布」交付客戶染色,始發現原紗斷絲問題,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能為染色之布負瑕疵責任,自不悖常理。況系爭買賣歷經七月之久,與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有未合。況上訴人及其委託加工廠,染色公司,皆係專精此項工作之事業謂必待紗經多層次加工成胚布並予染色後始發現原料彈性紗有瑕疵,亦難令人置信。至於上訴人於事後主張「換貨」,或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四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元主張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云云,查系爭彈性紗,已織成布,已無從換貨。而就其主張該紗有瑕疵,復不能證明,有如前述,是其請求減少價金或以其主張之損害金為抵銷,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拒付被上訴人系爭價金之抗辯,既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一百七十一萬零七十二元,自無不合。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但其法定遲延利息,依被上訴人主張依交易慣例貨到六十天內付清價金,故其遲延利息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算,但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及有該項交易習慣,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其逾此日以前之遲延利息,應予廢棄,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其餘上訴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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