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 鄭明祥 即苑沙機械鑿井工程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苑沙機械鑿井工程行(下簡稱苑沙工程行),又民國(
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苑沙工程行之負責人為 鄭楊婉淑 ,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鄭楊婉淑,上訴人鄭明祥於雙方系爭交易過程中,充其量僅係鄭楊婉淑之代理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提起本件訴訟,竟將上訴人列為被告,即為當事人不 適格 。
㈡上訴人雖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惟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FRP400∮井管,經上訴人使用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沙鹿第八號深水井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埋設後開始抽水,卻發現所抽得之井水極為混濁,經上訴人派員清洗後發現井管碎片及井管橡圈,再經清洗抽水,井水仍呈混濁,足見被上訴人銷售之井管因瑕疵發生破裂,而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及黃經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至現場察看,惟均未表示處理或協助,上訴人為免拖延工程,乃自行處理繼續抽砂,一方面派員清理附近淤塞之排水溝,一方面填充濾石防止井管再度發生破裂危險,填塞至一百八十公尺處水質始清澈不含泥沙,致上訴人工期逾期十六日。
㈢被上訴人所交付井管之平均厚度,未達雙方所約定之m/m,此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為憑,並經鈞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現場履勘測量井口厚度分別為九.八m/m、八.九m/m,另切割成品口度數為八.五m/m、八.八m/m、八.六m/m、九.二m/m、八.四m/m,依照一般交易習慣,當然應認為缺乏物應具備之品質,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灼然至明。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辯稱:「本件系爭井管厚度為m/m部分,僅為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規格應為如何之約定,尚非可謂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井管之品質業已有任何之保證,從而縱認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與上訴人之井管有何厚度不足之情事,然因被上訴人就該等品質並未為特別之保證,自不容許上訴人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參照上訴人所開立之出廠材質檢驗證明書中所載「茲證明上表所列之產品材質已完全檢驗合格,並符合業主╱買主之訂單規範╱要求」,足見被上訴人已就井管之規格為明示之保證,按民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為其所交付之物,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依法上訴人並得據此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㈣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送交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試驗之井管係其因本件工程所交
付乙節,業據證人 簡慶星 及 陳建源 於原審到庭證述係自被上訴人所供給之井管所切除下來;又被上訴人所提出產品目錄所附之實績表所載,迄八十二年一月間止,計有一百九十餘口井使用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FRP井管,而其產品獲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正字標記,惟產品發生瑕疵,本即應屬例外,其次數之多寡,自無法與正常產品相提並論,況該實績表係被上訴人片面所製作者,遮短顯長,乃人之常情。
㈤被上訴人所交付井管之平均厚度,未達雙方所約定之m/m,即被上訴人給付
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茲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之明細如下:
①工程被扣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依契約其井
管應埋設深度為二百五十公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定購二百二十三公尺之井管,定作人供給二十八米多,應埋設二百五十公尺,故餘一公尺多之井管,上訴人乃予以切除),而工程款係以深度之米數為計算,茲因被上訴人供應之井管破裂,上訴人不得不於井管內填塞濾石,致使井管中空出水之深度減少,僅餘一百八十公尺,因而遭定作人扣款。
②工程逾期十六天而被罰款二萬五千一百十三元:上訴人承攬台灣自來水公司
第四區管理處承辦之沙鹿八號深井工程,工期為一百四十日曆天,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正式開工,期間因九二一大地震致停電停水、千禧年Y2K測試、與瓦斯管線施工衝突等原因而無法施工,致完工日期往後延。又因被上訴人所供給系爭井管破裂,致上訴人須額外從事抽沙、填濾石、抽水測試等工作,共計額外工作六十八個日曆天,以致工期逾十六日始完成。
③租借防音型150KVA發電機費用八萬六千元。
④出沙清理棄運及回填材料工程費七萬八千五百元。
⑤耗損油料費六萬零四百六十五元。
⑥耗損人力工資計算四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⑦機電設備及其他另料及工具耗損費二十一萬一百八十八元。
⑧可預期利益十八萬元。
⑨所受精神上損失十五萬元:上訴人承攬工程一向皆如期完工,此次因被上訴
人所供給系爭井管破裂,致上訴人須額外從事抽沙、填濾石、抽水測試等工作,共計額外工作六十八個日曆天,以致工期逾十六日始完成。使上訴人之名譽受到嚴重打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慰撫金十五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區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度會員手冊影本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出廠材質檢驗證明書影本一紙、相片二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井管厚度不足原契約所約定十一mm乙節,固據其
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為憑,並經鈞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現場履堪測量井口厚度分別有九點八、八點八,另切割成品井口度數為八點五、八點八、八點六、九點二、八點四米厘,然不論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抑或是鈞院所測量之部分,僅足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與上訴人之該只井管有中段部分厚度不足之情,然於被上訴人所交付與上訴人之其他井管是否同樣有厚度不足之事實,則未能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以現今井口所測得之井管厚度推認本件所有之井管均有厚度不足之瑕疵。是系爭鑿井工程完工後,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發生有井水混濁之情事,亦難謂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與上訴人之井管有瑕疵。
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鑿井工程完工後發生有井水混沌之情事,並發現有井管碎片及
井管橡圈。惟井管橡圈乃係井管之接頭部之零件,故本件井管破裂處應係在井管接頭部位。然本件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之所有井管,其兩端接頭處之厚度均已達到雙方所約定之十一mm之事實,並經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是本件接頭處破裂致井水混濁之原因,應係上訴人接裝水管接頭及止水橡膠圈時施工不良所致,尚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井管厚度是否不足無涉。
㈢系爭井管厚度為十一mm部分,僅為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規格應為如何之約定,尚
非可謂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井管之品質業已有任何之保證,從而縱認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與上訴人之井管有何厚度不足之情事,然因被上訴人就該等品質並未為特別之保證,自不容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買受人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向出賣人主張損害賠償者,以買受人所受之損害與出賣人所出賣之物之瑕疵間存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被上訴人除未曾就系爭井管之厚度為品質上之保證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井管除裸露部分外仍有厚度不足之瑕疵,遑論上訴人就系爭井管厚度不足與其所主張之水質混濁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須以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及若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其不完全給付與債權人之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惟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埋設在地下之井管部分有何厚度不足之情,且縱認本件所有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之井管均有厚度不足之情事者,上訴人亦迄未證明本件水質混濁及其後所發生之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等情。至上訴人於原審所傳訊之證人簡慶星及陳建源亦僅只證稱系爭工程施工後產生水質不清之結果可能是因井管破裂所造成,惟就井管為何會破裂,是否因井管厚度不足,抑或係因上訴人接裝水管接頭及止水橡膠圈時施工不良所致,則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職是以觀,在上訴人未能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以及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間有何因果關係前,非可逕依上訴人之主張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定。
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締結當時,其負責人為鄭楊婉淑,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鄭楊婉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竟列上訴人為被告,即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提出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查本件買賣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苑沙機械鑿井工程行之間,且為鄭明祥出面簽約,而上訴人鄭明祥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已接任為苑沙機械鑿井工程行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以之列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伊訂購FRP400∮井管共計二百三十三公尺,接頭六只,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九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伊乃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交付完畢。惟上訴人除給付定金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外,餘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仍未給付,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FRP400∮井管有厚度不足之瑕疵,經伊使用於所承攬之沙鹿八號深水井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埋設井管抽水後,產生管壁破裂井水混濁之情,致使工程工期延誤遭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扣款及罰款,並增加施工費用,總計受有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之損害,爰就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貨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FRP400∮井管二百三十三公尺、接頭六只,尚積欠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訂單一件、送貨單二張、統一發票一張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而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井管有與約定厚度不足之瑕疵,並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井管與約定厚度不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FRP井管,其產品係通過國家標準測試並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正字標記,有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就其是否存有無法承受水壓之瑕疵,此一專業事項,本應予尊重其判斷而非本院所能得知。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井管有厚度不足原契約所約定十一mm乙節,固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一件為憑,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現場履堪測量井口厚度分別有九點八、八點八,另切割成品井口度數為八點五、八點八、八點六、九點二、八點四米厘,然上開試驗報告所載及本院勘測之井管,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因本件工程所交付上訴人之物且為上訴人所否認,已非無疑,尚難逕以現今井口所測得之井管厚度遽爾推認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與上訴人之所有井管均有厚度不足之瑕疵。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鑿井工程完工後發生有井水混沌情事,並發現有井管碎片及井管橡圈云云,惟井管橡圈並非井管接頭部之零件,是本件井管破裂處應係在井管接頭部位,然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之所有井管,其兩端接頭處之厚度均已達雙方所約定之十一mm一節,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是接頭處破裂致井水混濁之原因,究係上訴人接裝水管接頭及止水橡膠圈時施工不良所致?亦或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井管厚度不足有關?且依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鑿井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七條規定:承包商於安裝井管及濾管前三天,應以書面通知自來水公司工程師,俟其核驗材料合格後,始可下管。本件工程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施工,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自來水公司合格後,已領取一百五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之工程款,有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一紙附卷可稽。若該批FRP400∮井管有瑕疵,豈能通過自來水公司監工之檢核。
六、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固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本法條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亦以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及若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其不完全給付與債權人之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縱認本件有被上訴人交付之井管均有厚度不足之情事,上訴人亦迄未證明本件水質混濁及其後所發生抽砂及逾期完工之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等情。即上訴人於原審所傳訊之證人簡慶星及陳建源亦僅只證稱系爭工程施工後產生水質不清之結果可能是因井管破裂所造成,並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井管為何破裂,是否因井管厚度不足,抑或係因上訴人接裝水管接頭及止水橡膠圈時施工不良所致,則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職是以觀,在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以及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其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此部份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上訴),並以此債權與本件貨款在本院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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