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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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原告顧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 律師被告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彈性紗三千七百四十四公斤,共計價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零七十二元。依交易慣例,被告應於收貨後六十天內付清價金,詎被告屆期並未履行,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被告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四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四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一萬零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