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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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二)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㈡字第28號上訴人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顧邦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並為聲明之請求,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在本院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上訴人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先後向伊購買彈性紗三千七百四十四公斤,共計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零七十二元。依交易慣例,上訴人應於收貨後六十天內付清價金,詎上訴人屆期並未履行,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上訴人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等語,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一萬零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准後,上訴人不服上訴,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前審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並已確定;其餘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本審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及上訴人在本院之訴駁回。⑵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是向訴外人天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鉅公司)買貨的,而天鉅公司再由被上訴人送貨。證人戊○○推銷當時也是用天鉅公司名義推銷,被上訴人只是替天鉅公司送貨而已,並沒有資格向上訴人收款,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來沒有交易過,本件交易並未與被上訴人接洽,並不瞭解被上訴人與天鉅公司間之關係。至發票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是天鉅公司用意不善,跳開發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⑶更審前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又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先實施假執行全額受償,而伊既與被上訴人無交易,請求於廢棄本案判決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其受償予返還及賠償,爰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利息、執行費共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前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本息,其餘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就准許部分上訴後,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其餘駁回部分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彈性紗之價金為一百七十一萬零七十二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紙所載金額為證;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假執行判決強制執行伊金額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之上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先後向伊購買系爭彈性紗共一百七十一萬零七十二元等語,但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伊交易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是天鉅公司,被上訴人僅為天鉅公司之送貨人而已等語,另稱對系爭彈性紗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及抵銷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基於辯論主義,就上開上訴人不主張部分,即無庸予以審究。是本件爭執者,厥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抑或是上訴人與天鉅公司?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無異,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證,法院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於第一次發回更審前之第二審程序(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陳述:「他(指被上訴人)是第一次賣給我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三十頁),上訴人當時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訴理由㈢狀中陳述:「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第一次交易,為達推銷招攬目的,保證品質為A級品,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以往未曾有營業行為,本案系爭彈性紗之買賣,係為第一次交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九十四頁);又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本院九十三年度更㈠字第三十四號)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亦重申「查系爭彈性紗之買賣,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第一次交易往來,該公司業務員為達推銷招攬目的,保證貨物具有A級品質,..本件兩造買賣標的為製造彈性紗中原料之一之彈性纖維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三十四號卷第十五頁),暨上訴人於更一審程序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陳述:「二、瑕疵貨品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已臻明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三十四號卷第四十八頁),均明確自認本件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成立之第一次買賣關係,是以關於被上訴人本件所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乙節,上訴人已於第一次發回更審前之第二審與更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與書狀為自認。準此,法院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前審(即更一審程序),皆未依法表示撤銷前揭自認,本院自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發回意旨參照)。
㈡、再者,證人戊○○(即 黃麗容 ,下同)於本院前審(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證稱:「我是被上訴人的僱用人。」、「(問:你在顧邦公司擔任什麼工作?)業務。」、「(問:振華公司與顧邦公司之間棉紗買賣是妳接洽嗎?)該筆生意,是我接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七十頁);於本院前審(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十四號)證稱:「我在天鉅公司上班,天鉅公司是賣紗的經銷商,我拿天鉅公司名片去見乙○○,我將顧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紗賣給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拿顧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的佣金。..發票是顧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與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問:發票是顧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開出?提示發票)沒錯。我拿佣金,為顧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與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十四號卷第八十八頁、第九十頁),復於本審證稱「(問:你有無在顧邦公司上班?)顧邦和天鉅、兆鈴公司是同一個老闆,我是公司業務員,我是拿傭金的,因為他們公司進口的紗是由哪一家公司,我都可以替他們賣,看紗係何人進口,就由哪家公司來出賣,系爭彈性紗係由顧邦公司進口,所以顧邦公司係出賣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足認證人戊○○係居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以戊○○居間成立買賣契約有功,而支付合約價百分之五之佣金。至上訴人謂證人戊○○於居間系爭彈性紗時,曾出示其名片「天炬(係鉅之誤,下同)實業有限公司黃麗容」,益見被上訴人並非出賣人等語,惟上開名片上所留之住址即是被上訴人之住址「設台北市○○○路○段○○巷○弄十四之二號三樓」,有戊○○名片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五十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已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和天鉅、兆羚公司是同一個老闆,系爭彈性紗係由被上訴人公司進口,互參以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從國外進口不同品牌彈性紗,轉售給其他客戶,彈性紗是寡佔市場,所以供應廠大部分會要求一對一的代理關係,所以要代理三個品牌要有三個代理商,不過銷售是可以一起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背面),即彈性紗之進口係以特定公司為代理人,而系爭彈性紗由被上訴人公司進口,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倘若於出賣時,由被上訴人公司轉售於天鉅公司,再由天鉅公司轉售第三人(或上訴人),除了手續繁瑣外,將有二次交易重複課稅之弊,基於商人言利之原則,顯違常情,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間寄送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上載出賣人為被上訴人「顧邦紡織股有限公司」之事實,迄至本件訴訟於本院前審時(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審理)均無爭執,且上訴人亦自承天鉅公司迄今未曾向伊請求系爭貨款(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則本件彈性紗之交易雙方倘如上訴人所稱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天鉅公司,何以上訴人迄今未給付系爭彈性紗之價金給天鉅公司,或訴外人天鉅公司迄未曾向上訴人追索系爭價金?在在均足以顯示,本件上訴人彈性紗之交易對象並非天鉅公司,而係被上訴人至明,是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又提出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廠登記單,訪客己○○之服務機關記載為「天炬(即顧邦)」,以證明系爭彈性紗之交易對象為天鉅公司等語。惟查,上開登記單(見本院前審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卷第十六頁),其上之服務機關「天炬」,固為證人己○○書寫,但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即顧邦)」三字並非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復經本院觀諸上開登記單,(即顧邦)與其登記單上之文字確實筆劃、運筆方式亦不相同,堪認證人己○○之上開證述,應為可取。而上開登記單即由己○○於上訴人稱系爭彈性紗有瑕疵後,到上訴人協力廠商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廠查看而填載,之後,於本件訴訟時,由上訴人提出為法庭作證之用,亦載「顧邦」二字,而「顧邦」即指被上訴人公司之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然上訴人對本件彈性紗買賣之時,即認同本件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顧邦公司,否則又須填入?故上訴人所提上開登記單,尚不足資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㈣、基上,堪認為本件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先前為本件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人公司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撤銷上開所述之訴訟上自認,已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從而,上訴人之撤銷自認,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一百七十一萬零七十二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此部分,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依據原判決為假執行,取償價金一百九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惟本件上訴人之本案判決既經駁回,則其上開聲明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上訴人本院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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