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6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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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1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66號原告 林柏志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 鄭睿 暘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睿暘 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8日以「林柏志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各種酒(麥酒及啤酒除外),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清酒,高梁酒,五加皮酒,茅台酒,藥味酒,蘭姆酒,葡萄酒,米酒,烈酒,蒸餾酒,水果酒,人蔘酒,汽泡酒,果露酒,藥味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鄭睿暘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100年6月29日以中台異字第99078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林柏志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1000610530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鄭睿暘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鄭睿暘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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