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君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38、7215、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君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一至三行有關被告之前案科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李君效前於民國九十二、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犯罪事實第六至七行「竟仍與 林榮進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與林榮進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則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