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1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63號原告隆銀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明發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COMPAGNIEDESMONTRESLONGINES,FRANCILLON
S.A.LONGINESWATCHCO.,FRANCILLONLTD.)代表人凱奈爾瓦特范/維洛茲查理斯A
(WaltervonKanel/CharlesA.Villoz)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8年7月3日以「LONGI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內衣、睡衣、汗衫、泳裝、襯衫、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圍巾、頭巾、領帶、領結、靴鞋、襪子、腰帶、吊褲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100年6月17日中臺異字第G99055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1000610528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