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76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寶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國寶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款密碼及駕駛執照影本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7日晚上10時33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害人 林明堂 ,以其前於網路購物之交易錯誤為由,要求被害人林明堂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更正,致被害人林明堂不疑有他,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以匯款或現金存款等方式自其帳戶轉出共新臺幣(下同)113萬7,00
8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同年月19日某時,匯款10萬元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林明堂察覺受騙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幫助之故意為限;至所謂「故意」,尤須行為人係「有意」使所預見之犯罪事實發生或加以「容任」,更不待言,因之,倘此二者皆付之闕如,自未能認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故意」而繩以幫助犯之罪責。末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明堂於警詢時之指訴、存入被告土銀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類存款憑條、被告土銀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10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土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駕駛執照影本交付一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胡經理」,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找工作,看到自由時報廣告欄刊登應徵司機的廣告,因伊以前是開計程車的,對方說要伊提出帳戶影本、提款卡、密碼、駕照影本,公司會計要測試帳號是否可以使用,只要測試2天,他們要匯2千元進去測試,等審查通過就可以錄用,伊因之前服刑8年,剛出獄幾個月在假釋中,工作找了很久都找不到,急著要找工作,不知道他們會拿去詐騙等語。經查:
㈠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
開立,有該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8號卷第71至72頁);而被害人林明堂因受自稱「PCHOME客服人員」之人以其之前購買東西因系統問題遭多扣款為由詐騙,致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8年10月19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並隨即遭人以提款卡領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堂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在卷(見上開偵卷第34至35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製作之被害人林明堂遭詐欺一覽表、被害人林明堂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中崙分行之存摺類存款憑條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第45頁),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用以供詐騙被害人林明堂匯入10萬元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供稱其前因見報紙刊登之求職廣告,為應徵而去電聯絡
,嗣並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胡經理」,嗣聯絡「胡經理」未果,始懷疑是詐騙集團乙節,業據其提出日期為98年10月16日之自由時報廣告版上廣告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6頁)。依上開廣告所刊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上確係記載工作內容為「鑫風格時尚國際會所誠徵外勤接送司機」,而被告便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廣告刊登之聯絡電話聯絡;另自稱「胡經理」之人並告知其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及自98年10月18日中午12時5分起至同年10月19日下午3時38分止,其間共有4通通話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2頁),堪認被告辯稱伊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人電話聯繫而要求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等情尚非無據。再參以上開自由時報廣告版所示「外勤接送司機」,益徵被告確係於98年10月18日至19日間,因欲尋找工作,依自由時報廣告版所刊載內容而撥打應徵工作,殆無疑義。是被告辯稱依廣告刊登電話聯繫應徵工作,對方乃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等節,應認非虛。
㈢再被告因見自由時報刊登之求職廣告,為應徵而去電聯絡,
嗣並交付前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與自稱「胡經理」之成年人,嗣聯絡「胡經理」未果,始懷疑是遭詐騙,於98年10月21日向土銀中崙分行臨櫃辦理掛失補發,且於同日16時52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思豪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潘國寶?)被告有來派出所報案,我有問他叫什麼名字」,「(問:國寶在98年10月21日有無到你任職的東社派出所?)有」,「(問:他到那邊做何事,請詳細說明?)他那時候來報案,他很緊張,他說他有去應徵司機,對方有留電話號碼,自稱為胡經理,要叫他交駕照影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用於測試帳戶是否正常。(問:當時他的神情如何?)很驚恐」,「(問:提款卡的帳戶是不是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的帳戶?)當時我記得潘國寶他有拿存簿過來給我看,那時候我也有從165反詐騙的網路去查那個帳戶是否有被列為警示帳戶,那時候我查是還沒有被列為警示帳戶。那時候被告來報案時,他還有拿他去止付銀行帳戶的單子來」,「(問:當時跟這個帳戶有關的案子有沒有被害人來報案?)那時候是沒有,我是有查警政署反詐騙的網站,那時候還沒有被列為警示帳戶,也還沒有被害人,潘國寶怕有不法侵害,所以到派出所去備案」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7反面至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99年12月15日中崙存字第0990001868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27頁)。是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工作始遭騙走提款卡、密碼等語,自非全無可能。
㈣再按一般社會大眾於應徵工作時,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號及
提款卡,以供查詢測試之用等語,必會追問箇中原因,察覺其間詭計而斷然拒絕,此乃社會常情。然本案被告竟未察覺此間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是被告交付當時,主觀上就所提供之提款卡含密碼是否有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乙節有無預見,雖有可疑。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千差萬別。前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於平時之狀況下,應足判斷其中必有詐偽之推論,固係以一般社會常人,於平常狀況下之平均標準所為,惟仍不能排除另有因個人因素,如年齡、智力、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等不同,而不能與之相提並論。又人類之認知及決定能力,會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不同,處於特別環境下,如急迫、忙亂或因權力顯然不對等下,原有感官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將變得狹窄,甚至局部或片斷,而影響對當時周遭環境之資訊蒐集能力。且對前述所收集局部、片斷資訊,又因急迫、忙亂(如施騙者以時間緊急為由,要求行為人於慌亂情緒中,即刻做決定)或權力顯不對等(如施騙者以是否錄用行為人等上位權力者角色,對待行為人),使當時情境下之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而無法覺察詭計,亦無力作合乎常理之決定之可能。況於客觀上依一般常情,縱可預見該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有遭致詐欺集團作為匯入犯罪所得使用,然此亦僅可認被告於此或有預見其發生可能,惟就其交付時,詐欺集團將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主觀上是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足認已屬間接故意,仍應就其餘客觀條件予以判斷,尚難僅因一般人均有此預見,即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均為私人專用之物,固非可輕易交付他人,被告因依前開廣告內容應徵司機工作而於98年10月18日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與「胡經理」,並於交付後3天察覺其中有異而向警方報案,固如前述。然被告於89年12月16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嗣經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嗣於97年7月18日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間,迄98年1月13日方執行完畢並於翌日(14日)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被告年逾半百,且所受教育僅高中畢業(見偵卷第4頁),復因長期在監服刑,出監後,連續數月未能找到工作,顯見當時被告急於找到工作之焦慮情境,對於聲稱能提供其工作之上開說詞,實難於一時間即能分辨真假,甚且如為保有難得之工作機會,當有雇用人表示願意提供工作機會,而要求被告提出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查核時,其如因前開情境而處於急迫或勞資雙方權力顯不相當之特別情境下,對雇用人提出之要求,為配合對方,而對於工作時間、地點、行號名稱均未予詳查即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因而受騙,自難謂與常情不符。又「胡經理」向被告表示提款卡測試無誤後即會通知上班,被告於98年10月18日、19日撥打「胡經理」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詢問狀況,雖尚無結果,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仍有聯絡,嗣其再以其他事由推託1、
2日後再消失不見,是被告本於對「胡經理」提供工作機會之滿心期待、冀盼,未立刻辦理掛失止付,亦難謂有違於常情。綜上,本件自難僅以被告於交出帳戶等資料而察覺有異後,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即遽認被告此舉必已預見並容任「胡經理」將其所有之土銀中崙分行帳戶用以不法犯行。
㈤再參諸詐欺集團雖有因被告即時醒覺而報警處理,致取得帳
號遭警方凍結之風險,但詐欺集團因分工精細,取得所需帳戶後,隨即由負責行騙之人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並由車手將錢提走,前後所需時間不過數小時,詐欺集團自應有機會於被害人發覺受騙前即利用該帳戶對他人行騙。況被告尚處於找到工作之假象中,自不可能立即發覺,及時報警而凍結被騙帳戶。且依本件被害人林明堂遭詐騙金額高達113萬元有餘,匯款時間自98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有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製作之被害人林明堂遭詐欺一覽表及被害人林明堂提供之匯款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39至51頁),倘被告有詐欺之幫助故意,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被告在詐欺行為進行中將其所交付之提款卡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以免犯行曝光。
㈥另被告於98年1月14日出監後,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尚有2
年多之殘刑,被告應能明確知悉此帳戶倘為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而被害人發覺被騙後自會向警方報案,警方從被害人之匯款資料輕易即可查獲被告之帳戶,進而查獲被告,而被告所面對之司法制裁,或有為有期徒刑之極大可能,則其假釋必遭撤銷,而須執行所餘2年多之殘刑,孰輕孰重,被告自當清楚明瞭。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應無甘冒此之風險,再涉本案幫助詐欺犯罪,面對司法追緝之必要。至若被告處於前述情境而被騙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或因無較多餘額之帳戶,或當時僅能預防萬一受騙時,損失金額可以少一點,而交付餘額不足百元之本案帳戶,亦難依此推斷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時,可預見將被用於詐欺等不法用途。
㈦此外,再參諸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
得人頭帳戶使用,或以高價價購,或舌燦蓮花,以詐欺方式取得,方式所在多有。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情況下,觀諸受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仍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聽信於詐欺集團成員所言,進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是就此而言,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大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因之,衡以現今不法份子善於利用民眾弱點,不斷推陳出新變換各種詐騙手法,尚難苛求民眾均應對各式詐騙活動有一定之瞭解,且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可能之事。酌之詐欺集團不斷以不同聯絡電話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廣告行騙,如本案詐欺集團以「鑫風格時尚國際會所」名義自98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刊登應徵外勤接送司機廣告,所留之聯絡電話包括有門號0000000000(12至14日)、0000000000(15日)、0000000000(16日至19日)等行動電話,短短數日即更換電話號碼,有被告提供之自由時報廣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9至51頁),防不甚防;再加上近年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偏高,如民眾苦於經濟壓力,急欲覓得工作之環境下,致落入不法份子之圈套,遭騙走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尚非殊難想像之事。況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雖不斷宣導防詐騙之觀念,提醒民眾切勿聽信任何不明人士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亦時常報導民眾遭詐騙集團騙走大筆金錢之案例,然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政府機關不斷提醒宣導之詐騙手法詐騙得手,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已前所述,自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逕自將重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行為,與常理有違,即率斷推認被告所辯不合常情而無可採信。
㈧再參諸本件被告於無法跟對方聯絡後,旋即前往銀行掛失,
堪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察覺有異,因擔憂帳戶遭其利用,即辦理掛失提款卡事宜,並至警局報案,且當時該帳戶尚未經被害人完成報案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思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如上述。綜上,堪認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之確信應僅係供求職測試用途,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用,顯已違背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本意,殆無疑義。
㈨綜上所述,被告雖將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
胡經理」之人,而被害人林明堂亦確受詐欺集團誆騙而匯款10萬元至前開帳戶中,然被告乃因見報紙徵人廣告,遭誆騙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已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之用,或主觀上有何容任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意,自屬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尚難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使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之認定,實難僅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及該帳戶並經利用供作詐騙被害人林明堂款項,即認被告得預見交付提款卡、密碼有幫助詐欺之可能。此外,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以:被告辯稱伊當時要找工作,看到自由時報廣告欄刊登應徵司機的廣告,伊打電話去應徵後,對方要伊提出帳戶影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駕照影本等資料,等對方公司審查通過就可以錄用,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係為確認帳戶可否轉入薪資,伊98年1月假釋,工作找很久都找不到,伊急得要找工作,才沒想那麼多,伊後來有再打1、2次電話去問,但對方說還沒有好,之後伊再打電話,電話就打不通了,伊立即向警察局報警等語。然被告既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其所申辦之帳戶,卻未能交代「鑫風格時尚國際會所」之處所及雇主究係何人,除自稱「胡經理」之人外亦不知帳戶資料係交由何人,且被告於98年10月18日即與上開自稱「胡經理」之人聯繫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卻於98年10月21日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報案,如僅為測試帳戶被告可自行測試無庸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犯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限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何以雇主須使用員工帳戶匯入款項而不自行開戶,又詐欺集團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係為薪資轉帳,然薪資是否得以領取,應非雇主所關注,況縱雇主要匯入薪資,亦無庸有密碼,準此,被告辯稱不知為何要提供密碼等語皆係虛偽,顯係事後避就圖免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末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允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有預見可能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為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熟識之人士,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或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可知將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該不明人士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過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過程不同,已如上述。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明瞭,自不得一概認定此等出借帳戶者之主觀上均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胡經理」,其目的確係在應徵「外勤接送司機」,已如上述,而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後,與「胡經理」連絡未果而未得知任何工作訊息,始懷疑遭詐騙,自不得以被告未交代其所應徵之「鑫風格時尚國際會所」之處所及雇主為何人,即遽認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胡經理」時,既已預見該「胡經理」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持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故意,或縱使取得其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以被告無法提出公司處所、雇主何人等,而認被告所述不實,自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