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76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被   告  翟蓮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64元,及自民國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
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及申請代償
在其他銀行所欠之債務,惟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
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
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
息。被告未依約繳款,計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3,264
元未償。訴外人新光銀行前於97年1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以登報方式公告。為此,爰
依信用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願意分期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且被告已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699號),同意以本金無息並分期148期償還欠
款。另原告之利息請求權超過五年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債權人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報紙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
符,信為真正。又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
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並簽訂協議書,僅係就被告積欠
上開8家銀行之款項所成立降息與分期清償之協議,此觀被
告提出之該份協議書與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內容即明,是
原告既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書內容拘束。
被告另抗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五年之部分不得請求等語
。惟查,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既已減縮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推五年,僅請求自96年4月9日起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時效並未消滅,則被告此部分抗辯
,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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