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家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家簡字第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訴訟代理人  陳皇成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   告  林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財產分配請求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陳茂欽 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茂欽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7,
682元,業經鈞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96912號債權憑證,屢
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與陳茂欽為夫妻關係,其夫
妻財產制經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5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確定在案;陳茂欽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而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2段181巷2弄2之2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
市價至少有147萬元,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剩餘較
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則以上
開財產之差額尚有735,000元。原告為陳茂欽之債權人,陳
茂欽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依據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96912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房貸預估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等為證;又訴外人陳茂欽名下確無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述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規定甚明。債務人陳茂欽積欠原告債務
未還,經原告聲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5號判決其與被告
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仍怠於行使其權利,
則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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