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   告  何采穎 (即 何義雄 之.
       何佩錡 (即何義雄之.
       楊綉英 (即何義雄之.
       何承叡 (即何義雄之.
       何明諭 (即何義雄之.
       何佳錡 (即何義雄之.
       何家儀 (即何義雄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
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復有明定。次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
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
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何義雄與原告約定就信用卡契約涉訟時,
合意由本院管轄,惟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
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之金額為31,206元之本金及利息),有相關卷宗可參,而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
件仍應依被告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本件被告七人除被告何
明諭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外,其餘被告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
,而渠等之被繼承人何義雄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則係在臺
中市烏日區,有被告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件顯無合意管轄之適
用,又共同被告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復有共同管轄
法院即渠等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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