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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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1年6月間起,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吸食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1年6月間起在同址連續非法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延至同年9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2小包、吸管1支、空袋64個、過濾器1個,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 謝金練 業於94年8月3日上午10時25分因病死亡,有 巫世平 診所巫世平醫師所出具之被告死亡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巫世平醫師確認前開死亡證明書是否真正之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889號認被告有另涉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與前揭起訴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前揭經起訴之罪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自難認與併案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許旭聖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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